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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文与吴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闸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闸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包某文,×,××××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址本市×××路××××弄×号,现住本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胡健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年××月××日出生,×族,原住(略),现羁押于本市××监狱。

原审原告包某文与原审被告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5)闸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原告包某文提供的借贷依据《承诺书》和作为原审被告吴某某诉讼代理人杨美琴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均有虚假之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包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刚、原审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认定,2001年3月25日,吴某某以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包某文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吴某某逾期未还款。2003年3月11日,吴某某出具《承诺书》。后吴某某仍未还款。故包某文要求吴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略)元。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杨美琴(吴某某之母)出具《授权委托书》,杨美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归还。审理中,本院根据包某文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吴某某名下的产权房一套。2003年4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包某文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杨美琴达成协议,由吴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包某文借款35万元,并支付包某文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6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同年4月24日,本院向包某文及杨美琴送达了民事调解书。

再审中,包某文称,其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01年9月,吴某某任上海润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吴某某承接无锡“泰兴国贸大厦”烂尾楼工程,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其借款。2001年10月期间,其先后向吴某某提供借款13万元、以工程合作款名义提供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又提供购车借款15.2万元。2003年6月,浙江省富阳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润誉公司欠杭州威佛尔塑料机械总公司款项。其得知后,为润誉公司垫付执行款3.8万元。综上,吴某某累计欠其42万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包某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又称,其在原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吴某某上述欠款的凭证,而依据《承诺书》主张35万元借款,是因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对其欠款数额予以概括确认,故认为无需再提供原始证据。对《承诺书》的真伪,因系吴某某及其母亲杨美琴提供,其并不知晓真实情况,故其无过错责任。

吴某某称,包某文在原审中伪造《承诺书》,并虚构35万元借款事实,对此不予认可。其在2001年10月期间实际收取包某文6万元购车款未还。另曾以润誉公司名义收取过包某文10万元工程合作款,个人未曾向包某文借过款。对包某文垫付浙江富阳法院执行款3。8万元之事不清楚。其也未曾书写《授权委托书》委托母亲杨美琴参加原审诉讼。

经再审查明,2005年1月,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对原审涉案证据《承诺书》以及诉讼文书《授权委托书》上“吴某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吴某某”签名字迹是由同一样本进行复制打印形成。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双方均否认吴某某为买房而向包某文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包某文凭吴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吴某某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其借款的事由,要求吴某某归还35万元借款。现经鉴定,《承诺书》上“吴某某”签名字迹系由同一样本复制而成,并非吴某某亲笔所写,包某文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虚假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另包某文称吴某某因买房而向其借款的事由也是虚假的,故包某文据此证明其向吴某某提供35万元借款为吴某某购房之事实不能成立。虽然包某文为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与包某文在原审中所称吴某某因买房而向其借款的事由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如包某文认为,其与吴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包某文要求吴某某归还35万元借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包某文负担(已缴付);鉴定费1000元(包某文已预交600元),其中由包某文负担400元,由吴某某负担600元;吴某某应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付400元,给付包某文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英

代理审判员徐敬红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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