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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与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某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住所地吴某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以下简称吴某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乐公司)、吴某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中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伟峰,迪卡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云到庭参加诉讼。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中行一审诉称:2005年1月28日,其与中盛公司签订一份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房贷合作协议),约定由吴某中行为中盛公司开发的同里湖山庄别墅楼宇(以下简称同里湖别墅)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中盛公司为购房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盛公司在吴某中行开立该项目的销售商品房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保证金专户),吴某中行在发放贷款时有权将购房贷款金额的5%划入该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等。协议签订后,吴某中行先后与13名同里湖别墅的购房人签订贷款合同并将上述借款人贷款金额的5%转入保证金专户(账号(略)),共计(略)元。后因其中2名借款人还清贷款,吴某中行解冻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专户的实际余额为(略)元。迪卡乐公司与中盛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中盛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迪卡乐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阴法院在执行中将中盛公司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略)元全部扣划,且吴某中行提出执行异议亦被驳回,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吴某中行对被扣划的(略)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迪卡乐公司一审辩称:吴某中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并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双方并未就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略)元形成质押担保关系,故其对该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吴某中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盛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吴某中行签订的房贷合作协议约定承担的仅是连带责任保证,将贷款金额的5%划入保证金专户并非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未达成质押合意,也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同意将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支付给迪卡乐公司,不同意吴某中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吴某中行与中盛公司签订一份房贷合作协议,约定由吴某中行为中盛公司开发的同里湖别墅销售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中盛公司同意为购买同里湖别墅的所有在吴某中行取得房贷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中盛公司保证在吴某中行开立该项目的销售商品房保证金专户,同意吴某中行直接将贷款金额5%的存款从中盛公司在吴某中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划入保证金专户,直到中盛公司办出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吴某中行执管后方可使用等。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在吴某中行开设了账号为(略)的保证金专户。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吴某中行先后与13名同里湖别墅的购房人签订贷款合同,并将13名借款人贷款金额的5%转入保证金专户,共计(略)元。后因其中2名借款人还清房贷,吴某中行解冻了保证金专户中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为(略)元。在上述13份个人贷款合同中均约定由中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审另查明:江阴法院受理迪卡乐公司诉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盛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迪卡乐公司即向江阴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阴法院于2010年4月8日扣划了中盛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银行存款(略)元。吴某中行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异议,江阴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0)澄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中行的异议,吴某中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吴某中行陈述房贷合作协议第六条以及李某伟、顾某、陈惠娟、王某、凌某涛等5名借款人的贷款合同或补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证人中盛公司按贷款发放金额的5%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等条款证明了其与中盛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迪卡乐公司则抗辩上述条款不能证明存在质押担保关系,中盛公司也认为不能从中得出双方存在质押合意并形成质押担保关系。

上述事实,有房贷合作协议、贷款协议、江阴法院(2010)澄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中行对中盛公司保证金专户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要求确认被扣划的(略)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吴某中行的陈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与中盛公司之间就保证金专户中的存款达成了质押担保关系,依据是房贷合作协议第六条以及李某伟、顾某、陈惠娟、王某、凌某涛等5名借款人的贷款合同或补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但上述条文并没有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中盛公司也否认上述条文中双方达成了质押的合意,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中行与中盛公司之间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要设立质押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现吴某中行并没有与中盛公司就设立质押关系签订书面合同,而在房贷合作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中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某中行单方提出涉案保证金应视为质押财产,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吴某中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9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吴某中行负担。

吴某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中盛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李某伟等个人房贷合同中,均订有明确的书面质押条款,且双方已实际按照质押关系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将保证金专户特定化、交付其占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某特户、封某、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某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中盛公司将其金钱某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吴某中行占有后,完全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故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金未形成质押担保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某中行的诉讼请求,并由迪卡乐公司、中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迪卡乐公司辩称:保证金专户是否构成质押担保,应当从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来进行确认。吴某中行认为构成质押担保的基础是双方购房合作协议的第六条,但该条款是为了督促中盛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未明确约定用保证金专户进行质押和银行可以对5%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该保证金专户不具有质押特定化的法律概念。吴某中行认为其与中盛公司的合同已有书面质押条款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读。由于保证金专户中的款项没有用于质押,迪卡乐公司完全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中行与中盛公司关于保证金专户的约定是否构成质押担保,其对保证金专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就质押关系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质押合同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有明确的质押意思表示;二是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目前在银行系统等金融业务往来中,用账户质押是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担保形式。账户本身不能变现,价值在于账户中的资金。由于金钱某特殊动产,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也明确认为金钱某以作为质押标的,可以在以特户、包封某形式对金钱某定化后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本案中,吴某中行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房贷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中盛公司保证在吴某中行开立该项目的销售商品房保证金专户,中盛公司同意吴某中行直接将贷款金额5%的存款,从中盛公司在吴某中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划入保证金专户,直到中盛公司办出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吴某中行执管后方可使用”。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将贷款总额5%的存款划入保证金专户是明确的,但双方对该保证金专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并未作出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并无将保证金专户用于质押的合意。本案中盛公司的保证金专户虽由吴某中行控制,但其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即中盛公司在办出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屋他项权证》之前,其不得使用该款项;房贷客户如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以以该账户中的资金抵销债务人的借款,中盛公司不得抗辩银行行使抵销权。但由于未明确该账户用于质押担保,吴某中行尚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如果双方连保证金专户用于质押担保的合意都没有,则优先受偿的前提就不存在。故中盛公司和吴某中行关于保证金专户的约定不能对抗其它债权人。吴某中行提出涉案保证金应视为质押财产,其作为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中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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