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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与北京九州互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盈,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州互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及甲X号14-X号楼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互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龙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州互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广告公司与九龙驾校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九龙驾校同意广告公司在驾校校区内安装户外大牌、LCD液晶电视等广告媒体设施,广告公司拥有以上媒体的广告发布独家经营权及完整产权,九龙驾校可以使用液晶电视播放学员候考和相关信息,合作期满后,液晶电视所有权归九龙驾校所有,合同有效期3年。双方还约定,九龙驾校应对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媒体设施做好安全保障工作,非广告公司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九龙驾校负责。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在九龙驾校班车上安装了4台液晶广告机。次日,广告公司又将户外广告大牌安装树立在九龙驾校校园内。2009年4月17日,广告公司发现已建成的广告大牌被人为切割破坏,成为一堆废铁。事件发生后,九龙驾校拒绝广告公司进入校园进行恢复户外广告大牌和其它媒体设施的安装设置工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九龙驾校赔偿广告公司委托制作广告大牌费用x元及发布广告收入损失x元。

九龙驾校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属实,九龙驾校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但广告公司并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设置广告媒体设施义务。经九龙驾校两次发函催告后,广告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7月24日,九龙驾校已向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作合同不再履行。为此,九龙驾校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广告公司自行将户外广告大牌和4台广告机取走;3、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告公司对九龙驾校的反诉,答辩称:广告公司已履行了安装设置部分广告媒体设施的合同义务,包括安装户外大牌和在九龙驾校班车上安装4台液晶广告机。户外广告大牌遭人为破坏后,广告公司已向门头沟公安分局报案。此后,因九龙驾校拒绝广告公司施工人员进入校园进行施工,导致广告公司无法履行设置其他广告媒体设施的合同义务,责任完全在九龙驾校。因此,广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合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7日,九龙驾校(甲方)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校区内安装或摆放中国驾校车神榜广告传播网媒体户外大牌、LCD液晶电视、框架海报、杂志展架、落地灯箱等广告媒体设施,乙方同时拥有以上媒体的广告发布独家经营权及完整产权;第二条、乙方项目:1、户外大牌,安装于驾校内的训练场或学校出入口位置明显处。2、框架海报安装于计时大厅、考勤处、学员休息室、学员食堂等处。3、落地灯箱安装于驾校场地内。4、产品资料展架摆放于计时大厅、考勤处、学员休息室、食堂、通道等处。5、液晶电视,安装于学员餐厅、计时大厅、休息厅、所有接送学员的中巴和大巴;第三条、合同有效期3年,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其中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甲方媒体筹备期;第四条、关于甲方权利和义务:1、积极协助并配合乙方施工过程中的安装调试工作,及时通电并保证媒介运营中的正常通电。2、积极协助乙方进行正常的媒介运营,同时对其所属媒体设施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挪动或调整媒体设施的安装位置及安装方式。非乙方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负责,如人员损坏、事故损坏等;第五条、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安装调试,并保持媒体设施的良好形象。若出现非严重的媒体设施损坏时,保证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尽快对其进行修复;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同时有权追究连带的其他经济损失;第八条、关于合同终止及有效期:由于政府行为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本合同终止,双方应在妥善处理前期合作事宜的前提下,友善协商,公平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009年4月12日,广告公司在九龙驾校的班车上安装了4台液晶数码广告机。诉讼中,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勘查,4台液晶广告机不能正常使用。同年4月13日,广告公司将委托仝某某制作的户外广告牌安装树立在九龙驾校待考区北墙根。同年4月16日夜,广告公司安装树立的上述户外广告牌被人为切割,广告牌倾覆于地面而受到损坏。次日,广告公司发现广告牌被损坏的情况后,与九龙驾校共同查看了现场。同时,广告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公安分局刑侦队报案,门头沟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已立案侦查。根据门头沟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询问笔录记载,九龙驾校校园门口值班人员梁贵掌在4月16日晚间值班时,未认真审核欲进入校园的两辆汽车和相关人员身份,遂允许不明身份人员进入了校园,当晚在驾校桩考考场值班人员贾树兰称:“夜里听见一声巨响,早上看见广告牌倒下了。”现该案正处于侦查之中。

2009年6月1日,广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九龙驾校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于6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6月19日向广告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广告公司在7月13日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包括安装媒体户外大牌、液晶电视、框架海报、杂志展架、落地灯箱等广告媒体设施。广告公司于6月26日给予答复表示:安装广告媒体设施是合同权利而非义务,同意在损毁的户外广告大牌原址上恢复一广告大牌或在校区内择地另建一户外广告大牌,同意设置其他媒体设施,广告设施安装日期从2009年7月1日起。同年7月上旬,广告公司请求继续设置广告媒体设施时,九龙驾校提出先出具效果图再说。7月13日,广告公司向九龙驾校提供制作的户外广告大牌和框架海报广告效果图,九龙驾校予以签收。同年7月15日,九龙驾校再次向广告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务必于2009年7月23日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告公司于7月16日针对九龙驾校的通知再次给予回复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但九龙驾校3日内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何时、何地可进行哪些广告设施的安装。对此,九龙驾校未予答复。7月24日,九龙驾校向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广告公司予以签收。

庭审中,九龙驾校明确表示不同意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经询问,广告公司表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九龙驾校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广告公司可以对液晶广告机予以修复;如果合同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涉及的相关权益,不在本案中提出,另诉。

另查,2009年4月2日,广告公司委托仝某站加工制作准备安装于九龙驾校内的广告牌费用为x元。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已向仝某站支付了95%的制作费用x.25元,尚有5%制作费即1745.75元未支付。2009年4月9日,广告公司与北京斐思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思态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公司接受斐思态公司委托为其在全国15个城市的驾校发布广告,委托期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31日,费用共计90万元;具体点位、形式、规格见附件“户外月份排期表”。该合同附件表中有如下内容记载:北京、九龙驾校户外广告大牌、广告费x元、发布周期1.5月。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广告发布合同、收据、收条、通知函、回复、电话录音整理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仝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告公司与九龙驾校签订《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合作事项的全面适当履行,不但要求合作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要积极配合为对方履行义务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否则,《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告公司安装的户外大牌被人为损坏,特别是在广告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九龙驾校一方面提起案件管辖权异议,一方面仍以发通知的形式请求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安装义务,而在广告公司回复同意继续履行修复和安装其它媒体设施时,九龙驾校又未予以积极配合。因约定的广告媒体设施均设置于驾校校园内,而九龙驾校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九龙驾校的明示行为使广告公司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九龙驾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且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合同》因一方拒绝履行而造成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对九龙驾校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对《合作合同》的解除,九龙驾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九龙驾校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虽然广告公司予以签收,但并不发生解除合作合同的法律效果。根据双方在《合作合同》中“非乙方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负责,如人员损坏、事故损坏等”的明确责任约定,九龙驾校应当对户外广告大牌被损坏给广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告公司请求赔偿的发布广告收入损失x元,广告公司虽因户外广告大牌被损毁使其减少了发布广告收入,但其亦未发生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因此,该院酌定九龙驾校赔偿广告公司因收入减少造成损失为2万元。经该院询问,广告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请求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权益,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综上,广告公司请求九龙驾校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告公司与九龙驾校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二、九龙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告公司户外广告大牌损失x元、广告收入损失x元,共计x元;三、驳回广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九龙驾校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九龙驾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龙驾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广告公司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广告公司委托个人制作广告大牌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广告大牌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事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刑侦支队工作,现尚未结案。广告公司单方提出业务损失,由于不能完全认定属实,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广告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上诉人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广告公司负担。

广告公司辩称:1、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广告公司的媒体建设期到2009年4月30日,但九龙驾校于2009年4月17日广告大牌遭人破坏后,就终止了一切合作。广告公司仅安装了广告大牌和巴士液晶电视,不论是在广告公司起诉前还是起诉后,广告公司多次要求进场施工,均遭到九龙驾校的拒绝。2、依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广告大牌损失应当由九龙驾校赔偿。广告公司带人到九龙驾校要求恢复被破坏的大牌,但遭到九龙驾校的拒绝。现合作合同已经被九龙驾校恶意解除,广告大牌已无重建和修复的必要,被破坏的广告牌应由九龙驾校处理。3、九龙驾校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和7月15日向广告公司发函,要求广告公司进场施工。广告公司分别于6月26日、7月16日向九龙驾校回函,并带工人到九龙驾校要求施工,均遭到九龙驾校的拒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论理正确。

九龙驾校上诉称,广告公司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九龙驾校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广告公司安装的户外大牌被人为损坏后,广告公司表示要对被损坏的广告大牌进行修复并继续安装其它媒体设施,但九龙驾校未予以积极配合。其后,九龙驾校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因约定的广告媒体设施均设置于九龙驾校校园内,九龙驾校的明示行为使广告公司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九龙驾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认定《合作合同》因一方拒绝履行而造成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九龙驾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广告公司等广告大牌安装在九龙驾校的校园内,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相关媒体设施非广告公司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九龙驾校负责,如人员损坏、事故损坏等。由此,广告公司要求九龙驾校承担广告大牌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龙驾校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收入损失x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告公司因户外广告大牌被损毁使其减少了发布广告收入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广告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及实际履行的情况,酌定九龙驾校赔偿广告公司损失2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九龙驾校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关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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