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半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花园X号公寓3F。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春梅,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齐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半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兰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半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和苑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23日,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8.23合同),约定由半九公司按照海兰齐力公司的要求制作LED轮廓灯,合同价款为x元,交付某工物的时间为2006年9月7日;海兰齐力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预x%的价款,于验收加工物后支x"%的价款,于工程经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x%的价款,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半九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某加工物,但海兰齐力公司仅支付某x.5元价款,尚欠x.5元未付。因此,半九公司请求判令海兰齐力公司给付某款x.5元,并自2007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某应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某之日止。

海兰齐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半九公司提交的交货单是北京晶辉光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的交货单,该交货单上的日期不是实际交货日期,晶辉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是2006年12月11日,比8.23合同规定的日期迟延64天。按照8.23合同的约定,半九公司应向海兰齐力公司偿付某约金2889元,而且晶辉公司交付某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需要更换和维修,给海兰齐力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晶辉公司代表半九公司书面确认该笔费用在价款中扣除。第二、8.23合同规定的付某条件尚未成就,海兰齐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8.23合同的约定,半九公司提示付某时,应向海兰齐力公司提交交货证明、产品说明书、灯具检验报告及双方签发的系统验收报告,但半九公司未向海兰齐力公司提交上述文件,应视为半九公司未按照8.23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8.23合同的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以下简称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5%的货款应于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某,半九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第三、海兰齐力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就8.23合同已经向半九公司支付某x.8元价款,再加上半九公司应向海兰齐力公司偿付某x元违约金,共计x.8元,已经远远超出了8.23合同约定的付某进度和金额。因此,不同意半九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签订8.23合同,约定由半九公司为海兰齐力公司的夕照寺工程提供LED轮廓灯,合同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7日。8.23合同中还对LED轮廓灯的材质、规格、型号、样式和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某方式,双方约定海兰齐力公司于8.23合同生效后给付某同价x%,即x.5元,在LED轮廓灯运至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和安装调试后,于2006年9月30日前给付某同价x)j73t%,即x.5元,于工程经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某同价x%,即x.25元,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某为质保金的其余5%的合同价款;如海兰齐力公司迟延付某,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某应的违约金。对于8.23合同的性质,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存有争议,海兰齐力公司认为8.23合同应属买卖合同,半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8.23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双方签订8.23合同后,海兰齐力公司向半九公司发出传真件,对合同项下的LED轮廓灯的尺寸、芯片和材质进行了具体说明。2006年9月15日,半九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交付某8.23合同项下的全部加工物。海兰齐力公司就8.23合同向半九公司支付某价款x.5元,尚欠价款x.5元未付。

另查,夕照寺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验收完毕。又查,除8.23合同外,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还签订了至少四份合同。

庭审中,海兰齐力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半九公司迟延履行和交付某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签订的8.23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在8.23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材质,海兰齐力公司还通过传真的方式对产品的尺寸提出了具体要求,故8.23合同的履行方式应为半九公司根据海兰齐力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某工物,海兰齐力公司支付某应价款。因此,8.23合同的性质应属承揽合同。就双方争议焦点之一的海兰齐力公司支付某价款金额,虽然提供的付某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某款项超出了半九公司主张的海兰齐力公司已付某金额,但因双方除8.23合同外还签订了至少四份合同,海兰齐力公司主张的付某金额与8.23合同中约定的付某进度不能完全对应,且海兰齐力公司并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付某凭证中的款项就是用于支付8.23合同项下的价款,故法院根据半九公司的主张认定海兰齐力公司就8.23合同仅支付某价款x.5元。对海兰齐力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某价款x.8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就双方争议焦点之二的付某期限,海兰齐力公司称其应于夕照寺工程验收两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某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半九公司主张付某期限应为提供加工物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某全部价款。法院对此认为:双方在8.23合同中关于付某期限的约定为海兰齐力公司于合同生效后给付某同价xg56%、于2006年9月30日前给付某同价x'%、于工程经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某同价款的x(%、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某为质保金的其余5%的合同价款。依照一般交易习惯,质保金应为付某方最后支付某价款,根据双方关于付某期限的上述约定判断,半九公司在签订8.23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海兰齐力公司付某价款的时间应为提供加工物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故法院对半九公司主张的付某期限予以确认。因半九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标注的加工物的名称和数量与8.23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故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半九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完成了8.23合同项下所有加工物的交付某务。根据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签订的8.23合同中关于付某期限的约定及法院查明的半九公司交付某工物的时间,法院认定海兰齐力公司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向半九公司支付某款x.5元、于2007年9月21日前向半九公司支付某余价款x元。海兰齐力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和数额完全履行付某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x.5元给付某九公司,并按照8.23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半九公司主张海兰齐力公司给付某款x.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法院关于海兰齐力公司付某期限的认定,半九公司主张海兰齐力公司自2007年9月12日起以全部未付某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中以x.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2日计算至款实际付某之日止的违约金和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2日计算至款实际付某之日止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半九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对海兰齐力公司以半九公司未按8.23合同约定提交交货证明、产品说明书、灯具检验报告及双方签发的系统验收报告为由,提出的应视为半九公司未按照8.23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之辩称,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8.23合同中约定半九公司应当完成上述文件的交付某务,但提交加工物的相关文件应属附随义务,且双方并未将提交上述文件作为付某条件加以约定,现半九公司提供的加工物已被实际使用,夕照寺工程亦通过了验收,故海兰齐力公司关于半九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付某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海兰齐力公司辩称应在价款中扣除违约金2889元及其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x元,但半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海兰齐力公司主张扣除的上述款项之性质应属海兰齐力公司主张半九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双方争议标的属不同性质的给付某务,不能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抵销的规定,在半九公司不同意扣除上述款项且海兰齐力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对海兰齐力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兰齐力公司给付某九公司价款十五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并偿付某应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十一万一千零九十七元五角为基数,自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某之日,以四万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某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驳回半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兰齐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海兰齐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在违背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不公正的认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意见是:一、海兰齐力公司与半九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因为8.23合同台头明确列明了买方和卖方、8.23合同落款处由买方和卖方盖章确认,加之8.23合同的全部条款,都是买卖合同的约定事项和内容,没有任何委托加工和定做或承揽的意思表示。一审法官以8.23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材质和尺寸为由否定8.23合同的买卖性质,属于牵强附会。二、根据海兰齐力公司与半九公司签订的8.23合同第八条对于款项支付某式的约定,海兰齐力公司付某的条件还未成就,故不存在海兰齐力公司违反8.23合同构成违约的问题。1、“《合同》第八条x%合同款的付某条件是: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买方验收无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9月15日只是半九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交付某具的时间,而不是灯具安装、调试完毕且买方验收无误的时间。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已经清楚的表明,半九公司直到2006年12月5日还对安装的灯具进行返工维修,而且半九公司明确承诺其间因灯具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半九公司全部承担。由此可见,一审法官以交付某具时间代替灯具安装、调试完毕且买方验收无误的时间,作为付某条件成就的时间是错误的和不负责任的。2、8.23合同第八条约x%的合同款之付某条件是工程经验收后5个工作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验收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而半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同年2月2日。因此,在半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不到付某时间,根本谈不上海兰齐力公司逾期违约问题。3、8.23合同第八条约定的5%的质保金之付某条件是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8.23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后两年,而货物在半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未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应为2010年7月15日。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认定和采信,缺乏客观公正、充满主观臆断,且采取双重标准,明显偏袒半九公司。1、对半九公司提交的证据4传真复印件,海兰齐力公司明确表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一审法官却曲解为海兰齐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转账支票清楚的表明海兰齐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向半九公司支付某10万元灯具款,而一审法官却主观的认定该笔付某与8.23合同中约定的付某进度不能完全对应,故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海兰齐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履行了付某义务,且半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那么半九公司如果认为该笔付某是其他业务款,应由半九公司提供相反证据。3、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已经清楚的证明半九公司交付某灯具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了灯具安装工程需要返工维修、x元费用在结算灯具款中扣除。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货款的明确约定,应属于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补充修改,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曲解为海兰齐力公司主张扣除的上述款项之性质应属海兰齐力公司主张半九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而不予采信。所以,海兰齐力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半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兰齐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合同自身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上诉人所说的提交的付某情况,我们在一审时已经做出了解释和说明,都是其他合同的款项。付某期限问题,合同的文本是由上诉人提交的,该文本也是上诉人自己拟制的,是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我们履行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8.23合同中还约定了“铝合金底座,进口PC透明罩,所有芯片采用台湾芯片;灯具为两端出线,出线长度为15厘米(护套线护套颜色为白色),配白色三针子母插头。室外防水IP65”、“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后两年”(第十条)等内容;2、海兰齐力公司为证明“灯具有质量问题造成了工程安装的质量问题。北京晶辉光电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灯具款中扣除x元”,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晶辉光电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的确认函(证据1),函中载明“因乙方灯具质量问题,造成本工程的LED灯具安装工程需要返工维修,期间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经协商施工费用为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整(¥x.00元),此费用由甲方先垫付某施工方,待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在灯具设备款中扣除”。同时,海兰齐力公司为“证明证据1中的x元应在本案合同款项中扣除”,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半九公司和丙方“黄某明劳务队”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证据3),工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工程名称:夕照寺三期危改(东区)室外夜景照明工程-LED灯具维修2、工程概况:因乙方灯具质量问题,造成本工程的LED灯具安装工程需要返工维修……期间因灯具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施工价款: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整(¥x.00元)。(此费用由甲方先垫付某丙方,待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在灯具设备款中扣除)”。海兰齐力公司还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证据4),用以证明其于2006年12月28日向半九公司支付某10万元。对海兰齐力公司的证据1,半九公司以系传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对海兰齐力公司的证据3,半九公司认为“与本合同无关”。对海兰齐力公司的证据4,半九公司认为“这10万元不是用于支付某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款项”;3、为证明海兰齐力公司要求半九公司制作加工物的规格型号,半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海兰齐力公司所发传真件。海兰齐力公司对该传真件表示不能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应该以合同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海兰齐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为由,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半九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海兰齐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支付某10万元并非8.23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交了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8.30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亦为LED轮廓灯。海兰齐力公司认可8.30合同的真实性,但称“支付某不是这个合同项下的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8.23合同属承揽合同且有效、不采信海兰齐力公司所谓已付某x.8元的答辩意见、确认半九公司主张的付某期限、半九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完成了加工物的交付某务、海兰齐力公司应支付某欠价款并承担未完全履行付某义务的违约责任、不支持半九公司提出的由海兰齐力公司自2007年9月12日起以全部未付某款为基数偿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不采信海兰齐力公司提出的半九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及海兰齐力公司付某的条件尚未成就之答辩意见、对海兰齐力公司提出的应扣除2889元违约金和证据3中涉及的x元之主张不予审理的论理正确。就海兰齐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予以具体评述。

一、海兰齐力公司与半九公司签订的8.23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因为:合同中不仅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材质和尺寸,还对产品提出了“灯具为两端出线……(护套线护套颜色为白色),配白色三针子母插头。室外防水IP65”等要求。这些情形表明,8.23合同的性质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之承揽性质更为接近。所以,海兰齐力公司上诉提出的8.23合同全部条款都是买卖合同的约定事项和内容,没有任何委托加工和定做或承揽的意思表示之主张不能成立,进而海兰齐力公司上诉提出的8.23合同台头明确列明了买方和卖方、8.23合同落款处由买方和卖方盖章确认之情形,不足以说明其与半九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基于此,本院不采信海兰齐力公司所谓一审法官牵强附会地以8.23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材质和尺寸为由否定8.23合同的买卖性质之主张。

二、海兰齐力公司与半九公司签订的8.23合同第八条对于款项支付某式的约定,不足以证明海兰齐力公司付某的条件还未成就,故存在海兰齐力公司违反8.23合同构成违约的问题,因为:

1、在涉案夕照寺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即验收完毕的情况下,海兰齐力公司所谓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9月15日只是半九公司向海兰齐力公司交付某具的时间,而不是灯具安装、调试完毕且买方验收无误的时间一节,不能确凿证明“《合同》第八条x(%合同款的付某条件”尚未成就。关于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基于海兰齐力公司与半九公司还签订过8.30合同的事实,在半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8.23无关的情况下,海兰齐力公司上诉提出的该证据已经清楚的表明半九公司直到2006年12月5日还对安装的8.23合同项下的灯具进行返工维修,而且半九公司明确承诺其间因8.23合同项下的灯具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半九公司全部承担一说不能确凿成立。由此可见,海兰齐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官以交付某具时间代替灯具安装、调试完毕且买方验收无误的时间,作为付某条件成就的时间是错误的和不负责任的一说,不足以证明海兰齐力公司付某的条件还未成就,故不足以证明不存在海兰齐力公司违反8.23合同构成违约的问题。

2、一审法院以依照一般交易习惯,质保金应为付某方最后支付某价款,根据双方关于付某期限的上述约定判断,半九公司在签订8.23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海兰齐力公司付某价款的时间应为提供加工物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故对半九公司主张的付某期限予以确认为由,根据半九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认定半九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完成了8.23合同项下所有加工物的交付某务,并基于半九公司与海兰齐力公司签订的8.23合同中关于付某期限的约定及法院查明的半九公司交付某工物的时间,认定海兰齐力公司应于2007年9月21日前向半九公司支付某余价款x元(包括8.23合同中约x%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妥,故海兰齐力公司基于8.23合同第八条约x$%的合同款之付某条件是工程经验收后5个工作日,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验收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而半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同年2月2日为由,上诉提出的在半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不到付某时间,根本谈不上海兰齐力公司逾期违约问题一说不能确凿成立。

3、鉴于8.23合同中对于给付某为质保金的其余5%的合同价款之时间约定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故8.23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后两年之内容,不能导致给付某为质保金的其余5%的合同价款之时间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的后果。在涉案夕照寺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即验收完毕的情况下,海兰齐力公司所谓货物在半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未经验收合格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基于此,在无证据证明货物验收合格之时间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应为2010年7月15日。

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认定和采信,不缺乏客观公正、不属主观臆断,且未采取双重标准、未偏袒半九公司,因为:

1、海兰齐力公司对半九公司提交的传真件表示的意见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非明确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一审法官作出的海兰齐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之认定,非属曲解。

2、基于海兰齐力公司与半九公司并非只签订过8.23合同的事实,在半九公司认为“这10万元不是用于支付某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款项”的情况下,海兰齐力公司所谓其提交的证据4转账支票清楚的表明其于2006年12月28日向半九公司支付某8.23合同项下的10万元灯具款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因此,一审法官以该笔付某与8.23合同中约定的付某进度不能完全对应为由,作出的不予采信之结论,非属主观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海兰齐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履行了付某义务,且半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那么半九公司如果认为该笔付某是其他业务款,本应由半九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但在半九公司举证证明了与海兰齐力公司还有其他业务的情况下,即应由海兰齐力公司承担证明证据4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非其他业务项下的款项之责任。

3、根据以上第二部分的第1点评述中就“关于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论理,海兰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能清楚的证明半九公司交付某8.23合同项下的灯具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了灯具安装工程需要返工维修、x元费用在结算灯具款中扣除。因此,海兰齐力公司以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货款的明确约定,应属于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补充修改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海兰齐力公司主张扣除的上述款项之性质错误的曲解为海兰齐力公司主张半九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而不予采信一说,不足以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之根据。

综上,海兰齐力公司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提出的一审判决在违背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不公正的认定之上诉理由,不能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本院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半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海兰齐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扬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