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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渊潭支行、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久,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渊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渊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原审被告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建业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乙、原审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华祥建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与农商行玉渊潭支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玉借)字(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华祥建业公司向农商行玉渊潭支行短期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利率为月息8.x‰,每季度末的20日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海开公司、刘某乙、徐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分别与农商行玉渊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玉保)字(0036)号、(2007)年(玉保)字(0037)号的保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X号保证合同和X号保证合同),三方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玉渊潭支行依约向华祥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华祥建业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于2008年10月27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华祥建业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海开公司、刘某乙、徐某某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农商行玉渊潭支行请求判令:1、华祥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并偿付截至2009年6月7日的累计欠息x.28元;2、华祥建业公司偿付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09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华祥建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目前尚未产生);4、海开公司、刘某乙、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祥建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农商行玉渊潭支行所诉属实,华祥建业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但华祥建业公司现在财务紧张,没有能力支付。

海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借款的本金数额和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农商行玉渊潭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和罚息,且目前正在就华祥建业公司的借贷问题研究,需要一定期限决定是否继续贷款。

刘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农商行玉渊潭支行所诉属实,华祥建业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但刘某乙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徐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农商行玉渊潭支行与华祥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向华祥建业公司提供短期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x‰,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借款按5.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时,农商行玉渊潭支行无需通知华祥建业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华祥建业公司偿还借款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数项担保:X号保证合同、X号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年(玉保)字(0038)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号保证合同);如果华祥建业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农商行玉渊潭支行有权要求华祥建业公司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X号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农商行玉渊潭支行、保证人为海开公司,为确保华祥建业公司与农商行玉渊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履行,海开公司自愿为华祥建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的种类与金额为短期45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华祥建业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海开公司提供的保证为独立保证,如有第三人亦为华祥建业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海开公司仍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同日,徐某某与农商行玉渊潭支行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徐某某为确保华祥建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向农商行玉渊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履行期限为10个月(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徐某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时,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农商行玉渊潭支行与刘某乙签订X号保证合同,X号保证合同中除保证义务人为刘某乙外,其他内容与X号保证合同相同。

2007年12月28日,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向华祥建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08年3月17日,华祥建业公司还款15万元。截至2009年6月7日,华祥建业公司累计欠息x.28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农商行玉渊潭支行与华祥建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分别与海开公司、徐某某、刘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反映了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华祥建业公司应依约还款,并依约偿付利息、复利、罚息。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关于华祥建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符合事实,华祥建业公司及刘某乙、海开公司均表示认可,且农商行玉渊潭支行计算利息的方法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法院对于农商行玉渊潭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海开公司、刘某乙、徐某某作为华祥建业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华祥建业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玉渊潭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农商行玉渊潭支行要求华祥建业公司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之主张,因农商行玉渊潭支行表示相关费用暂时没有发生,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祥建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五十二万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计算至二○○九年六月七日);二、华祥建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玉渊潭支行自二○○九年六月八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三、海开公司、刘某乙、徐某某对华祥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海开公司、刘某乙、徐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华祥建业公司追偿;五、驳回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华祥建业公司、海开公司、刘某乙、徐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在贷款逾期后同时计收复利和罚息,使海开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有违公平原则。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海开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偿还农商行玉渊潭公司借款利息x.28元部分,改判对利息予以适当减少。

农商行玉渊潭潭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对利率有上浮的权利,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华祥建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针对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意见。

刘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针对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意见。

徐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称:“就是没钱还”。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提及的借款合同“5.1款”之内容是“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x‰”;2、X号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海开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海开公司上诉提出的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在贷款逾期后同时计收复利和罚息有违公平原则一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海开公司所谓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在贷款逾期后同时计收复利和罚息使海开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一说,不能有效对抗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

2、从海开公司提及的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之规定不难看出,该规定涉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之对象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违约金,而农商行玉渊潭支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并非违约金,故海开公司上诉提及的所谓规定,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之有效根据。

根据以上两点评述,海开公司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偿还农商行玉渊潭支行借款利息x.28元的结论错误之后果。

综上,海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刘某乙、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八元,由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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