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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某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司法局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某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6月续某某向天平公司借款15万元,1995年6月6日天平公司支付了15万元。此后经天平公司催要,2004年3月10日续某某以华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天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许诺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自2004年底至今,天平公司多次催告华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华京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辞。2008年11月11日,天平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催告函》,华京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京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天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证明当时华京公司已确认对于欠款进行分期分批还款;2、支票存根,证明15万元已经给对方;3、发票,证明15万元已经给对方。

经质证,华京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事项有异议,还款计划是应天平公司要求便于其做账所使用的,不是一个债权凭证。天平公司同意债转股后,从未向华京公司催要过。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华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是存在的。1995年5月31日,续某某作为华京公司筹备负责人向天平公司借款15万元,1995年6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天平公司同意借款15万元给华京公司。1996年1月17日,天平公司总经理齐太英批示同意将此借款转为对华京公司的投资,1996年9月18日,华京公司向天平公司请示,同意此借款转入投资作为正式股份,占总股x%。1997年5月31日,天平公司委派张某乙代其行使股东某责,出任公司董事,由于工商局搬家,将公司变更手续某失,2001年10月补办了张某乙代天平公司持有华京公司8%股份的工商登记,至此,华京公司向天平公司借款15万元已经由债务转为投资。至于2004年的还款计划,是天平公司为了内部作帐,让华京公司出示的,此时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务问题,天平公司不能向华京公司主张此笔款项。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华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华京公司借贷开办费的报告,证明续某某作为华京公司筹建负责人向天平公司所打借款报告;2、借款合同书,证明华京公司向天平公司借款,并非续某某向天平公司借款;3、天平公司总经理批复,证明天平公司同意将15万元借款转为投资;4、关于将贷款转为投资的请示,证明华京公司同意将15万元借款转入投作为正式股份,占总股x%;5、华京公司1997年第二次股东某议纪要,证明张某乙代天平公司行使股东某责,出任公司董事;6、华京公司2001年第一次股东某议纪要,证明张某乙代天平公司行使股东某责,出任公司董事;7、华京公司2002年第二、三次股东某议纪要,证明张某乙代天平公司行使股东某责,出任公司董事;8、工商备案的股东某决议、章程等,证明张某乙代天平公司行使股东某责,出任公司监事;9、天平函字(2002)第X号,证明张某乙持有的股份为天平公司所有,华京公司作为天平公司的下属公司;10、企业申请资质类别和登记,证明张某乙持有的股份为天平公司所有,华京公司作为天平公司的下属公司。

经质证,天平公司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该贷款合同书中借款方的章不是当时加盖的,内容与天平公司的一样;证据3-7没有见过;证据8在工商局没有见过;证据9是天平公司出具的,但不认可张某乙持有的股份为天平公司所有;证据10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乙持有华京公司的股份为天平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天平公司向华京公司提供的15万元借款转为对华京公司的投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京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登记成立,1995年5月31日,为筹建华京公司,续某某以华京公司名义向天平公司借款15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天平公司向华京公司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二年。天平公司于1995年6月5日支付了此借款。2004年3月10日,华京公司向天平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表示华京公司1995年向天平公司借款15万元,已借用8年,承诺自2004年1月1日起,每年还款5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天平公司催要,华京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天平公司对华京公司陈述此笔借款已于1996年转变为投资的意见不予认可,在华京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天平公司不是其股东,华京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东某某乙所持有的股份为天平公司所有。针对华京公司所述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天平公司为了内部作帐而让其出示的,对此陈述天平公司不予认可,华京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另查,天平公司与华京公司均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平公司在向华京公司提供借款时,华京公司虽尚未成立,但华京公司出具的《贷款合同书》中加盖有华京公司公章,天平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中亦写明华京公司1995年向天平公司借款15万元,应认定天平公司与华京公司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均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故华京公司与天平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存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华京公司应返还借款。华京公司辩称自1996年后,此借款已转为投资作为正式股份,天平公司不能主张此笔款项一节,因天平公司予以否认,华京公司未针对此项抗辩理由提交有效证据,且与华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及行为相互矛盾,故华京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华京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与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二、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借款十五万元。如果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华京公司辩称自1996年后,此借款已转为投资作为正式股份,天平公司不能主张此笔款项一节,因天平公司予以否认,华京公司未针对此项抗辩理由提交有效证据,且与华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及行为相互矛盾,故华京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之证已充分证明了借款转投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法就应确认证据证明的内容。二、2004年3月10日《还款计划》的产生是被上诉人在借款已转为投资完成后提出要求,其目的是方便被上诉人自己内部记帐。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张某乙代表)已经行使股东某的事实,被上诉人又是上级主管等才出具的还款计划。自2004年至被上诉人起诉从未催要过《还款计划》的款项。三、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四、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出庭,向其证实:张某乙参加上诉人的股东某行使的权利是代表哪个股东某什么在股东某议上签字后又将股权转让给谁五、上诉人在二审时,有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经多方查询,才在原会计的回忆后,查到1997年4月上诉人还过被上诉人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15万元是错误的。有证人证明张杨持有华京的股权就是贷款转股权,这股权实质上是被上诉人的。另外有工商局证据证明张某乙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了。

天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京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一、关于债转股是否能成立,只有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变更登机表和股东某单才能证明债转股成立,其他外围证据不能证明此问题。二、还款计划的效力无可辩驳。三、本案在合法时效内。四、关于还款5万元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其上交的证据材料也不是新证据。

华京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997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开的收据,证明华京公司已还被上诉人5万元借款。2、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张某乙持有上诉人公司的股权,2006年7月28日转让给马明悌。3、股东某更登记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上诉人公司股东某记有张某乙,后变更为马明悌。4、我们请李化添、朱锦作证,证明张某乙名下的股权实质上归被上诉人所有。

朱锦、李化添到本院就本案分别作证,朱锦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华京公司是我和天平公司共同组织的,1997年上诉人曾还了5万元,那10万元转成股份,张某乙是股东某一,我也是股东”。李化添作证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张某乙代表被上诉人行使股东某利,上诉人成立时借了被上诉人一些钱,1997年还了5万,那10万转为股权”。

天平公司就华京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抗辩称:收据上的5万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曾经承包“北京鑫潮美食娱乐大都会”上交的承包费,我们这有合同有发票。股权转让是张某乙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天平公司就朱锦、李化添所作的证言认为其二人的证言不真实。

天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承包经营合同书》,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证明华京公司1997年还的5万元为上交的承包款。

华京公司就天平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抗辩称:上述材料证明不了他们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证人也证明了还了5万元。

经本院审查,华京公司提举的收据之上“往来项目”栏注明的是“收上交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华京公司、天平公司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朱锦、李化添就本案作证的陈述,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天平公司与华京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时,华京公司虽尚未成立,但其上加盖有华京公司印章,华京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确认了华京公司1995年5月31日向天平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此,能够认定天平公司与华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天平公司与华京公司均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金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存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华京公司应返还借款。华京公司所称此借款已转为天平公司的投资作为其股份,由张某乙代其持有一节,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备案记载不符。华京公司在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04年1月1日起,每年归还伍万元整,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因此,至2008年12月3日,天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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