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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系被告刘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因开发盐仓库商品房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协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资开发盐仓库商品房,借资利率按每1万元每月计息计酬400元计算。同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承诺计息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协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及其利息,而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x元,对借款5万元及其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x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举了如下证据:

1、协作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意向及利息情况;

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协作协议计算;

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其准利率,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58%;

4、利息及计算依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10日的利息为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4年3月8日的“协作协议”从开始就已废弃,原告从来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工作义务,也就没有要求享受协议给予的付酬、付息的权利;5万元借款,包含高额利息在内,实借本金3万元;原有备忘录协议约定,只按借条款即5万元付齐,不另付利息;李某某已收回本金x元,只欠李某某3700元。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举了如下证据:

李某某出具的收条4张、李某某委托赵伍毛收款的委托书、赵伍毛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刘某某已还李某某x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2004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刘某某在常宁市盐仓库侧边开发建房签订了《协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李某某投入资金量按月利率(包括工资在内)百分之计算,即每壹万元每月计息计酬共计四百元;2、刘某某建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某不负责;3、李某某工作范围为在刘某某的协助下,以建设方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其一切费用由刘某某负责;4、第一次付息为收到款时两个月后,以后每月付息付酬一次,款还止息止酬,本协议终止。2004年9月10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五万元整,按04年3月8日协计酬。计酬日期从04年9月10日起”之借条。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的3月20目、3月29日、7月4日、10月30日分别还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7000元、x元、4500元。另外,李某某委托赵伍毛于2007年2月3日从刘某某处收取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作协议》、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委托书、赵伍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所借本金为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协作协议》和借条以佐证。被告刘某某主张,实借李某某的本金为x元,所谓x元,是包括x元利息在内,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按04年3月8日协计酬。计酬日期从04年9月10日起。”的借条,而刘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因而对原告主张的本金x元予以认定。

2、还款利息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按原来双方的约定,借资利率按每1万元每月400元计算,因这样太高,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58%(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止,刘某某已支付利息x元,还下欠利息款x元。向法庭提交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刘某某主张,后来与原告李某某已协商为只还x元,不另外再支付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而原来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标准远高于同期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8%,即月利率为5.58%÷12=0.465%,本金x元,从2004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按四倍计息,总利息为x元×55月×4×0.465%/月=x元。

3、已还款金额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已还款金额为x元。被告刘某某主张已还款金额为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收条4张、李某某委托赵伍毛收款的委托书、赵伍毛出具的收条1张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已还款x元之事实;被告主张的另还了8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因而认定被告刘某某已还款的金额为x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作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作协议”的内容,可予看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1万元每月利息为4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4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止,已支付的x元可从利息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俊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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