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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征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九头鹰友谊酒家志新桥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征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一里三六零三工厂宿舍南院X号楼X门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征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九头鹰友谊酒家志新桥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劳动保障报社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征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和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九头鹰友谊酒家志新桥分店(以下简称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某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征和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止由征和时代公司向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供应蒙牛优菌乳、蒙牛优益菌酸和三元果乳。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不能销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太子奶产品除外),并不得无故终止销售征和时代公司产品,否则退还征和时代公司支持费用x元,并结清货款。自2008年10月,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无故终止销售征和时代公司产品,经查得知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在合同期间销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征和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退还支持费x元。

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在合同期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销售其他产品。当时的情况是:客人要求喝酸奶,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员工到超市购买酸奶,并非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销售。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不存在终止销售征和时代公司产品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征和时代公司诉讼请求。

征和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征和时代公司供应蒙牛优菌乳、蒙牛优益菌酸和三元果乳,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不能销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

2、进店费收据,证明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收到了x元进店费。

3、点菜单和发票,证明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销售了其他饮料。

4、录像,证明当时的过程。

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对征和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与征和时代公司签订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面的酸奶不是我店销售的,是从外面购买的。证据4录像过程不完整,没有点菜的过程,录像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库单及付款发票,证明这是13家分店接收征和时代公司货物并销售产品的付款情况,其中还包括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红豆香、绿豆爽的产品。

2、京客隆超市的发票,证明三元奶是在京客隆超市购买的,不是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销售的。

3、13家分店4月份、田村店3月份的销售记录,证明没有销售过酸奶。

征和时代公司对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时间我方认为是后补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没有将实际情况打在单子上。

一审法院对征和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对征和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均予以认证。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对征和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录像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当庭播放,该录像证据共分三段,之间并不连贯,缺少点菜、询问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服务员等重要情况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应当完整、连贯、无疑点,征和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4内容并不连贯,缺少了对点菜、询问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服务员等最重要过程的记录,因此该份证据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征和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对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征和时代公司对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均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征和时代公司(甲方)与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乙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乳品(蒙牛、三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供销售支持x元,在双方合作期间,(除已合作的太子奶产品外)乙方不再与其它乳品饮料公司合作,否则视乙方违约,应无条件退还甲方销售支持费并结清所欠货款,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有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列明了包括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永丰店、友谊店等12家分店为合作店点。

合同签订后,征和时代公司向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支付了x元进店费,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于2008年5月14日向征和时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收据。

2009年4月1日,征和时代公司人员前往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用餐,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在点菜单上注明酸奶5个,并开具了发票。

2009年4月1日,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开具发票,商品名称注明为“三元奶”,数量为5盒。

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提交的销售记录中显示所销售的酒水饮料中未包含蒙牛、三元、太子奶之外的其他酸奶饮料。

庭审中经询问,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表示签订及实际履行《商品销售合同》的主体均为该店。

再询,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表示在点菜单中有5个酸奶是因为当时客人要,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去超市购买的,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也提交了京客隆超市的发票。

又询,征和时代公司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与其他饮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征和时代公司与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之间订立的《商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征和时代公司认为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销售了其他厂商的酸奶饮料,违反了《商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依约退还x元进店费。征和时代公司主张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存在违约行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征和时代公司提交的录像因存在疑点未被该院认证,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针对征和时代公司证据3提交了京客隆公司开具的发票,解释了5盒酸奶的由来,并提交了各家分店的销售记录,用以证明未销售过除蒙牛、三元、太子奶之外的其他酸奶饮料。经询问,征和时代公司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与其他厂家存在合作关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征和时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亦提交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征和时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征和时代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征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征和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返还进店费x元,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不能销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太子奶除外),并不得无故终止销售上诉人产品,否则退还上诉人支持费用x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及付款发票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自2008年10月后并未销售双方约定销售的蒙牛优菌乳、蒙牛优益菌酸和三元果乳,属无故终止销售我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退还进店费x元。二、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销售合同外的其他种类奶,双方合同约定了由上诉人支付进店费x元,被上诉人13家分店不得销售其他品牌同类产品,此项约定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也就是该店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销售其他公司的奶,而被上诉人在顾客请求喝其他奶时,自行购买销售,此种行为正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应返还支持费x元。

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征和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征和时代公司与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提供的入库单及付款发票证实其依据该合同约定从征和时代公司进货并付款。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每批货物的销售时间,征和时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拒绝进货或者无故终止销售约定货物,其上诉所称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无故终止销售我公司产品”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为满足顾客个别要求,从京客隆超市购买五盒三元奶销售给顾客,并非九头鹰酒家志新桥分店与京客隆超市发生合作关系,因此不属于双方在《商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在顾客请求喝其他奶时,自行购买销售,此种行为正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征和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征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征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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