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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新水季公司与反诉邦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长远天地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锋,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海淀区X路X号C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新水季公司与反诉被告邦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邦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一锋,新水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签订《册田水质自动监测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新水季公司供应设备。2005年4月22日,新水季公司要求变更氨氮分析仪的型号,后又于2005年5月25日将氨氮分析仪退货,我公司同意了新水季公司的退货行为,双方将总价款和所购设备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由81.83万元变更为67.5万元。此后,我公司依约供货,并通过了建设方的验收,但新水季公司除支付了8.183万元外,其余货款59.317万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水季公司支付货款59.317万元;2、新水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5年7月24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为x.57元及自2007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新水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邦达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支付方式、交货地点、争议解决等;2、变更货物函,证明新水季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变更订购货物;3、退货函,证明新水季公司要求退氨氮分析仪的事实;4现场验收证明,证明邦达诚公司2005年7月8日交货;5、2005年7月22日现场调试记录单,证明邦达诚公司将合同预定货物交付,并进行调试,运行正常;6、情况说明,证明新水季公司对邦达诚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款的回复及安装调试的安排;7、现场调试记录单,证明邦达诚公司2006年7月20日完成了现场调试安装工作;8、册田水库坝上水质自动监测站对比试验报告,证明邦达诚公司交付产品质量合格,于2006年8月通过验收;9、现场调试记录单,证明邦达诚公司2006年9月4日履行了质保义务;10、2005年3月23日付款通知函、进账单和发票,证明新水季公司延期支付10%预付款;11、对账单,证明邦达诚公司向新水季公司催款。

经质证,新水季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由于双方多次协商变更设备一事,邦达诚公司没有明确答复,因此我公司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退货,退货的责任是由邦达诚公司造成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到货后当时的检验,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交货时间是2005年7月22日;证据6的内容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观点,相反可以证明新水季公司已将通知其延期交货造成工期延误;证据7无异议;证据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付款通知函没有收到,进账单和发票无异议,证据11没有收到。本院对以上证据1至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6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应按证据7的时间确定设备实际安装调试;证据10、11因邦达成公司不能证明新水季公司确实收到,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新水季公司辩称,邦达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采购合同中约定邦达诚公司在2005年4月20日前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最迟不得超过4月25日,而实际交货时间是2005年7月22日,延期了88天。由于邦达诚公司的延期交货,致使我公司工程不能按期完工,造成工程发包方扣款x元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邦达诚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及化学试剂款x元,我公司向邦达诚公司采购设备中,邦达诚公司应该负责操作人员的培训及化学试剂的供应。邦达诚公司在与我公司的联系中认可了这一点,但邦达诚公司没有做到,导致我公司不得不请第三方进行培训,自己购买试剂,此部分损失共计x元,邦达诚公司应该承担。由于邦达诚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邦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提出反诉,因邦达诚公司延期交货88天,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邦达诚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1、判令判令邦达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2、邦达诚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新水季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使用方扣款明细表,证明培训费6万元及化学试剂费2750元已扣除,此款应由邦达诚公司负担;2、2005年7月12日传真,证明化学试剂应由邦达诚公司提供;3、传真件,证明培训费应由邦达诚公司承担;4、2005年邦达诚公司发出的传真,证明迟延交货的原因;5、2005年6月1日情况说明,证明此时货物未到;6、2005年7月22日验收单,证明交货时间是2005年7月22日。

经质证,邦达诚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邦达诚公司有培训义务及提供化学试剂义务,新水季公司与南瑞集团如何约定及扣款与邦达诚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可以协助购买化学试剂,并不是我公司免费提供化学试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供货方可以协助新水季公司培训员工,但不是我公司有义务免费进行培训,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原因是由于新水季公司延期付款造成法方迟延交货;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对新水季公司所扣除的款项是由于邦达成公司延期供货所造成的;证据2、3不能证明邦达成公司负有提供试剂和负责进行培训并负担相应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水季公司的反诉请求。延期交货是由于新水季公司违约在先造成,首先是新水季公司延期支付10%预付款,造成无法足额向法国方面支付相关款项,法方迟延发货;合同履行期间,新水季公司对产品型号进行调换,造成供货方因组织货源迟延供货,因此造成我公司迟延交货,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所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标准过高。

基于以上证据,查明,2005年2月24日,新水季公司(合同甲方)与邦达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乙方到期应付的货款,乙方保证全部按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和交货期向甲方提供合格的货物,甲方负责设备选型,乙方负责供应设备及二年备品备件、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为在线高锰酸盐指数(x)分析仪1套,单价20.5万元;在线总磷(TP)分析仪1套,单价23.5万元;在线总氮(TN)分析仪1套,单价23.5万元;在线氨氮(NH3-N)分析仪(比色法)1套,单价14.33万元,货款总额为81.8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设备全部运至最终安装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5%;合同设备在整个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3个月内无故障,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设备安装合格后,收到乙方的验收申请须在30天内组织验收,3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为2年。乙方提供的设备应具有设备总图、外形图及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装箱单、易损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清单等资料。到货后,甲方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凭现状的初步验收,不能排除安装、调试直至最终验收过程中乙方对货物的质量缺陷应负的责任。乙方在2005年4月20日前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最迟不得超过4月25日,违反时间,乙方应赔偿甲方有关违约赔偿金,金额以每天为合同总价的1‰计算。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即南京市X路X号,联系人为袁帅、章飞。

合同签订后,新水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邦达诚公司预付款,而是于2005年3月24日给付了预付款x元,邦达成公司实际收取了该预付款,并无证据证明邦达成公司对新水季公司延期给付预付款行为提出过异议。合同履行期间,新水季公司在2005年4月22日提出更换设备要求,表示鉴于册田水库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要求,希望将订购的x型NH3-N分析仪更换为x型NH3-N分析仪,量程为0-10mg/L,测量原理为比色法。2005年5月25日,新水季公司致函邦达诚公司,提出其向邦达诚公司采购的4台法国x公司的在线测定仪器,其中氨氮分析仪由于型号及量程在项目进程中发生了变化,原定已不符合项目要求,经多次与邦达诚公司电话联系更改型号,均未得到法国的确认,由于本型号的仪器无法使用,同时如果重新订货已超过工期,所以新水季公司要求退货。次日,邦达诚公司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退货”的意见。至此,新水季公司实际向邦达成公司购买设备为高锰酸盐指数(x)分析仪1套,在线总磷(TP)分析仪1套,在线总氮(TN)分析仪1套,货款共计67.5万元。

邦达诚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4月25日前交货,2005年5月9日,邦达诚公司曾向新水季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新水季公司订购的4台法国x公司的在线测定仪,因故未能按时抵达北京海关,据其了解是因法国x公司生产结构发生重大调整而延误仪器设备的按时交付,2005年6月1日,邦达诚公司再次向新水季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表示在线高锰酸盐指数(x)分析仪已经到货,正在办理清关手续,其他设备尚未到货。2005年7月8日邦达诚公司将设备送到新水季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了初步验收,在2005年7月8日有设备实际使用单位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代表袁帅签字的现场验收证明开箱情况一栏中显示已收到高锰酸盐指数(x)分析仪1套,在线总磷(TP)分析仪1套,在线总氮(TN)分析仪1套,其中均包含了试剂瓶及备件。2005年7月22日再次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在为调试所出具的现场调试记录单中写明“此次调试未现场正式安装,在南瑞实验室脱机调试,试剂正常,仪器运行正常”。2005年12月5日,新世纪公司向邦达成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所采购的设备要求4月20日到货,因故延误到7月8日,7月23日单机调试完毕,由于货物的延期交货,工期被拖延至12月,引起业主的不满,根据现场的自然地理环境,无法在冬施前试运行完毕,经与业主反复协商,将合同工期不得不延到2006年3月自然环境允许时进行安装调试,付款时间也随工期顺延,即待安装调试后进行。2006年7月20日,上述设备在册田水质检测站进行了安装、试运行,所出具的现场调试记录单表明“仪器并入系统运行,正常”,2006年9月4日,邦达成公司再次对设备进行了保修期内维修。新水季公司除支付了预付款外,此后未再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邦达诚公司与新水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新水季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但邦达成公司实际收取了预付款,并未对新水季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邦达成公司认可新水季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时间,不能成为邦达成公司延期供货的理由。新水季公司虽然对订购的x型NH3-N分析仪进行过更换并最终退货,但邦达诚公司已同意退货,应属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但新水季公司实际向邦达成公司购买的高锰酸盐指数(x)分析仪1套,在线总磷(TP)分析仪1套,在线总氮(TN)分析仪1套并未变更,邦达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其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但货物的实际接收单位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对货物进行了开箱验收,应认定邦达成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05年7月8日,比约定的交货时间逾期74天。

上述设备于2006年7月20日在实际使用单位册田水质检测站安装并试运行后,无证据显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新水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其余货款,其行为亦属违约,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邦达成公司对新水季公司在2005年12月5日所发出的《情况说明》提出的付款时间也随工期顺延,即待安装调试后进行意见也未提出异议,且设备实际在2006年7月20日在实际使用单位册田水质检测站进行安装并试运行,邦达成公司要求新水季公司自2005年7月24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邦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新水季公司反诉认为邦达诚公司延期交货88天,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元,因实际供货时间为2005年7月8日,邦达成公司实际延期74天交货,本院对新水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新水季公司辩称由于邦达诚公司的延期交货,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造成工程发包方扣款x元,用时邦达诚公司应支付培训费及化学试剂款x元,此部分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一节,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由邦达成公司负责提供试剂和负责进行培训,新水季公司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抵消试剂费用和培训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因新水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对其所扣除的款项是由于邦达成公司延期供货所造成的,本院对新水季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邦达成公司针对新水季公司反诉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九万三千一百七十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逾期供货的违约赔偿金四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二十元,(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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