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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某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某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同年7月28日通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和创伤。结婚近两年来,被告对我多次进行毒打,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是事实,婚后不久,被告拿出婚前存款x元(现在原告手中)与原告在郑某做茶叶生意,盈利x元,该x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投资的x元本钱及分给盈利x元,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28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并自此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曾一起到郑某市做过茶叶生意,经营不久,因店面所在地段开发搞拆迁,即终止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就投资的成本意见不一,原告当庭陈述系其一人用婚前积攒的钱投资,因经营时间短生意亏本了,被告称其当时投资了现金x元,当时卖茶叶赚了x元,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各自投资的份额及做茶叶生意是获利还是亏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夫妻间要相互尊重、相互爱护,更应珍惜第二次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原、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一年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淡薄。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原告通过诉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后共同投资在郑某市做茶叶生意,原告应给付其出资的x元现金并将盈余的x元依法分割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可等证据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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