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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与被京贵京园贵州美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贵京园贵州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贵京园贵州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诉称,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送酒水饮料等货物。2008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需每月结算货款,如原告发现被告从其他渠道进货,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必须退还全部赞助费并结算全部货款,被告并应赔付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给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合作费后拒不履行合同要求,违反合同条款,合同规定被告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被告在合同期中和没到期时拒不从原告方进货,且全年保销青岛纯生1200箱,青岛醇厚和青岛欢动1200箱,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进货或进货量达不到要求,且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返还原告合作费x元,支付滞纳金x元(即2009年3月1日到给付之日7月20日止);3,支付利息损失1262.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举证如下:

证据1,2008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5.3款约定被告如从其他渠道进货或停止进货应当返还我方进店费,必须退还全部赞助费并结算全部货款,并每日赔付1%滞纳金;第7.2款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且每批进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第7.3款约定如果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每日赔付1%滞纳金。

证据2,2009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供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全年保销青岛纯生1200箱、青岛醇厚和青岛欢动1200箱时,合同终止。

证据3,2009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店面支持费3万元。

证据4,2008年11月份-09年5月31日的送货单一册、销售单,共计x元,证明欠款数额。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完成合同中义务,并证据证明了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至今尚欠价款x元及收取了3万元进店费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还能够证明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存在,其违约行为是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因。庭审中,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无故缺席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且不能提交抗辩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及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长期以来,2008年8月27日,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与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签订酒类销售合同,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为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送酒水饮料等货物;约定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向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供货,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需每月结算货款,如发现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从其他渠道进货,则视为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违约,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必须退还全部赞助费并结算全部货款,被告并应赔付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一直未能及时结清全部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拖欠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货款x元。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在收取了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合作费3万元后拒不履行合同要求,违反合同规定,在合同期中和没到期时拒不从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进货,而从其他渠道进货,且经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多次协商拒,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不进货或进货量达不到要求,且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与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签订酒类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除利息损失一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拖欠上述价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上述款项,还应返还进店费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贵京园贵州美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原告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后,又要求对方承担利息损失一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贵京园贵州美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货款四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贵京园贵州美食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进店费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北京贵京园贵州美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尚欠上述货款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自二ΟΟ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不超过十万零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贵京园贵州美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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