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科迈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华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迈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办公B-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祥,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康程公司)因与北京科迈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康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初,三星康程公司清理组组长刘某建擅自以三星康程公司名义与科迈公司订立联合开发聊天猫项目的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800万元,由科迈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和研发,三星康程公司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40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为合同订立后一年之内。合同订立后,三星康程公司于同年3月16日、8月2日分别向科迈公司支付400万元,科迈公司收款后,于同年5月将其中400万元划至刘某建经营管理的上海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通公司)。2005年11月,刘某建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刘某建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三星康程公司认为,刘某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与科迈公司订立合同,并从中挪用部分资金,其行为名为合作投资,实为非法占有,故该合同应视为无效;科迈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投资款应返还三星康程公司。综上,三星康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三星康程公司、科迈公司2004年3月订立的“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合同无效;2、判令科迈公司返还三星康程公司投资款400万元;3、判令科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科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合同,双方是在200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2、刘某建代表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商谈开发聊天猫,合作协议书是2004年3月1日签署盖章的,三星康程公司的公章是在3月8日前由股东代表清理组副组长张学诚掌管,也就是说这份合作协议是张学诚操办盖章的;3、聊天猫项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该项目共用去1669万余元,合作协议书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请法院驳回三星康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3月1日,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投资1600万元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科迈公司投资800万元并负责该系统的设计及研发,包括开发人员的招聘、人员管理、进度落实、与协作方关系等,同时保证资金的专用性。三星康程公司投资800万元并保证资金按时到位。系统的技术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双方都有权利与电信运营商合作经营该业务,各方与电信运营商合作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由各自所有。三星康程公司的投资款额应通过银行支付给科迈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付4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支付400万元。科迈公司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系统研发,如不能按时完成项目研发,退还三星康程公司8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同后附产品总体设计方案。

2004年3月、8月,三星康程公司分别向科迈公司付款400万元。

2006年2月22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关于刘某建涉嫌截留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案的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结果如下:2000年3月,三星康程公司股东之一韩国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欲退出,三星康程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进入清算期,成立清算组,刘某建任组长,张学诚任副组长。2004年3月8日,张学诚擅自离职,并将三星康程公司公章、银行印鉴和账户等移交给刘某建。截止到2005年10月,刘某建在三星康程公司其他股东不知的情况下,将三星康程公司银行资金1000余万元划走。2004年3月、8月,三星康程公司划入科迈公司800万元,一直挂在其他应收款账户。查证:关于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项目资金事项,经查,2004年3月1日,刘某建以三星康程公司名义与科迈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各投资800万元,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由科迈公司负责系统的设计和研发。科迈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大运村支行的存款账户显示:2004年3月19日,收到三星康程公司400万元,5月17日划入宽通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2004年8月5日收到三星康程公司400万元,2004年8月5日、10日划入微通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双方往来显示,2005年5月至9月,科迈公司划给微通公司978万元,收到微通公司还款903万元,科迈公司尚有应收余额75万元。根据科迈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科迈公司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承担了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开发项目,微通公司也有部分人员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工作,但均未设立开发成本——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项目账户,而是将发生的开发费用直接记入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然后结转当期损益。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科迈公司管理费用、经营费用x.06元,科迈公司确认其中x.53元为聊天网开发费用;微通公司发生管理费用、经营费用x.82元,微通公司确认其中聊天网开发费用为x.29元。由于这两家公司均未设立开发成本账户,无法核实上述费用。综上查证,2005年8月5日,从三星康程公司划入科迈公司后转入微通公司400万元,并由上述两家承担聊天网项目的设计和研发,由此可以确认400万元由上述两家公司用于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开发项目。2004年3月19日,从三星康程公司划至科迈公司400万元,2004年5月17日划至宽通公司,由宽通公司用于垫补股东抽资和亏损造成的资金缺额,以及对外借款和购房等。

2006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5月5日,上海心族实业总公司报案,称该公司投资成立的上海康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程公司)股东刘某建将公司资金600余万元挪作他用,造成上海康程公司重大损失。同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立案侦查,经其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建有下列犯罪事实:1996年,上海康程公司与韩国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三星康程公司。2000年3月,三星康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进入清理期,韩国三星电子有限公司退出三星康程公司,并将其股份转让给上海康程公司,不直接参与清理工作,上海康程公司派出清理组进驻三星康程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刘某建与上海心族实业总公司组成清理组,刘某建为组长,上海心族实业总公司的张学诚为副组长。2004年3月8日,张学诚在未告知上海心族实业总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将三星康程公司的公章、银行印鉴章、账户移交给刘某建。截止2005年10月,刘某建用隐瞒上海康程公司其他股东的方法将上海康程公司149万元、三星康程公司900余万元资金挪作他用,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拟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2007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建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刘某建在担任三星康程公司清理组组长期间,擅自以三星康程公司名义与科迈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聊天猫项目的投资合同,尔后于同年3月、8月分两次将三星康程公司人民币800万元挪用至科迈公司。同年5月,应刘某建要求,科迈公司将400万元划至由刘某建经营管理的宽通公司,刘某建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宽通公司向微通公司的借款;177.8万余元用于垫补亏损;102.1万余元由科迈公司的赵卫东购房后供刘某建使用;另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上海综合信息交易所20万元。法院认为,刘某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计400余万元,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认定刘某建挪用三星康程公司400万元的理由是:1、三星康程公司已进入清理阶段,不再设总经理、经理等职务,对外停止经营,故刘某建无权对外再进行投资项目,至于其称征得张学诚的同意,则也是违规的;2、宽通公司系刘某建个人经营管理的公司。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合作前,宽通公司即处于严重亏损状态;3、2003年10月,宽通公司在原股东刘某鸣、刘某禾退出后,实际由刘某建个人经营管理,科迈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收到三星康程公司400万元后,5月17日即根据刘某建的要求划至宽通公司,并非用于聊天猫项目的开发,而是用于填补宽通公司股东抽资和亏损等;4、刘某建在其中获得了相关利益,经查,400万元划至宽通公司后,赵卫东又借了其中52万余元购房,供刘某建使用,刘某建实际上获得了一定的利益;5、三星康程公司的400万元划至科迈公司后,该款虽在科迈公司账上,但并非属于科迈公司所有,投资合同规定了款项须专款专用,故此款仍属三星康程公司开发聊天猫项目的投资款。现据刘某建、赵卫东的陈述,证实将400万元划至宽通公司是由二人商量后决定的。据此,刘某建利用职务便利,借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开发聊天猫项目之机,以投资为名,将三星康程公司资金400万元通过科迈公司挪用至自己个人经营管理的宽通公司,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对另400万元投资款,因开发聊天猫项目未设立专门账户,具体使用情况不明,但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该款未用于聊天猫项目的开发而被刘某建个人使用,故根据歉抑原则,此款不予认定为挪用款。法院判决刘某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追缴的130万元发还三星康程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刘某建利用职务便利,以投资为名,将三星康程公司400万元通过科迈公司挪用至其个人经营管理的公司,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裁定驳回刘某建上诉,维持(2006)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诉讼中,经询,三星康程公司称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刘某建与赵卫东恶意串通,损害三星康程公司的股东利益;刘某建与赵卫东以合法名义掩盖挪用资金的非法目的。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三星康程公司坚持其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2004年3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付款凭证、起诉意见书、刘某建询问笔录、赵卫东询问笔录、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判决书、赵卫东2006年10月13日的笔录、2006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庭审记录,、2007年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记录、2006年12月3日张学诚的谈话笔录、2006年12月3日郭光胜的谈话笔录、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2006)第X号司法会计查证报告、2000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关于聊天猫项目的说明、工商基本信息、科迈公司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的费用清单、微通公司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的费用清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三星康程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刘某建与赵卫东恶意串通,损害三星康程公司的股东利益;刘某建与赵卫东以合法名义掩盖挪用资金的非法目的。对此该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

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法院查证,不能证明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合同书时,刘某建与赵卫东存在串通合谋、蓄意挪用三星康程公司资金、损害三星康程公司股东利益的主观意愿;通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关于刘某建涉嫌截留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案的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可见,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之间就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的项目已实际运作,并有相关费用的发生,故双方之间的合作项目真实存在;法院在刘某建挪用资金罪的刑事判决中,仅就刘某建挪用400万元资金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确认,对另400万元投资款,因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该款未用于聊天猫项目的开发而被刘某建个人使用,此款不予认定为挪用款,也即法院未认定本案所涉及的400万元资金属挪用资金性质;三星康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科迈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合同书时,存在刘某建与赵卫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

综上,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刘某建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并不影响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诉讼中,经该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三星康程公司仍坚持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星康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星康程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科迈公司返还三星康程公司投资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请。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的认定。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证实,2003年底刘某建、赵卫东等五人召开会议,筹划组建微通科技集团,集团成员包括了刘某建为代表的宽通公司、赵卫东为代表的微通公司等五家公司,并形成会议记录。因宽通公司在2003年10月对微通公司形成100万人民币的借款,为归还该笔款项,刘某建与赵卫东商量,通过科迈公司与三星康程公司之间签订本案系争合作合同,将800万元合同款项中的400万元划给宽通公司用于归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刘某建2006年1月16日询问笔录和赵卫东2006年1月17日询问笔录为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划给宽通公司的400万元,除了用于归还了赵卫东为法定代表人的微通公司100万元借款外,其中还有一部分给了赵卫东用于赵卫东购买房屋。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通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关于刘某建涉嫌截留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案的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可见,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之间就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的项目已实际运作,并有相关费用的发生,故双方之间的合作项目真实存在……。”三星康程公司认为上述认定与《查证报告》的查证认定结果并不相符。《查证报告》载明:“据北京科迈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北京科迈公司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承担了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开发项目,微通公司也有部分人员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工作。但这2家公司均未设立开发成本……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项目账户,而是将发生的开发费用直接记入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然后结转当期损益。……由于这2家公司均未设立开发成本账户,无法核实上述费用。”由此可见,《查证报告》的查证结果并无法证实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项目有相关费用发生,无法证实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真实存在。综上,三星康程公司认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科迈公司的代理人赵卫东与刘某建为谋取不正当的私利,互相勾结、恶意串通而订立了本案系争合同,并意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某建构成犯罪已被刑事处罚,赵卫东则是最大的利益获得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科迈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三星康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三星康程公司所说的微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三星康程公司所说的两份笔录里没有三星康程公司所说的划给宽通公司的400万元,除了用于归还了赵卫东为法定代表人的微通公司100万元借款外,其中还有一部分给了赵卫东用于购买房屋,赵卫东同意开发聊天猫项目是被动同意的,(2006)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5页,有这样的表述,其中的400万元是应刘某建的要求借给了宽通公司,(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第2页第3行中同年5月应刘某新的要求科迈公司又将人民币400万元划给宽通公司账上,说明借给宽通公司的400万元是刘某建主动,科迈公司是被动的,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3、司法审计报告第9页第2自然段,划入微通公司的400万元确认用于了聊天猫项目,划入宽通公司的400万元是赃款,由于这个司法审计报告的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2006)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一自然段中已经被法院认可,海淀法院认定400万元用于聊天猫的项目是正确的,所以本案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三星康程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三星康程公司上诉称,因宽通公司在2003年10月对微通公司形成100万人民币的借款,为归还该笔款项,刘某建与赵卫东商量,通过科迈公司与三星康程公司之间签订本案系争合作合同,将800万元合同款项中的400万元划给宽通公司用于归还该笔款项,因此双方之间是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定恶意串通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判断。本案中,三星康程公司的400万元划至科迈公司后,该款虽在科迈公司账上,但并非属于科迈公司所有,投资合同规定了款项须专款专用,故此款仍属三星康程公司开发聊天猫项目的投资款。虽然将400万元划至宽通公司是由二人商量后决定的,但赵卫东是应刘某建的要求,将其中的400万元款项划给了宽通公司,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对三星康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三星康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三星康程公司与科迈公司之间就合作开发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的项目已实际运作,并有相关费用的发生,故双方之间的合作项目真实存在”与《查证报告》的查证认定结果并不相符。对此,本院认为,《查证报告》中认定在开发聊天猫项目共发生了1900多万的费用,只是由于合作双方均没有设立开发成本账户,无法核实上述费用,查证结果能够证实聊天猫及宽带聊天网系统项目已实际运作,并有相关费用的发生,只是合作双方均没有设立开发成本账户,无法精确核实上述费用,且在(2006)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仅就刘某建挪用400万元资金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确认,未认定本案所涉及的400万元资金属挪用资金性质。因此,对三星康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三星康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星康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上海三星康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