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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北京金源森凯项目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个体工商户,字号北京京鲁鑫淼建材销售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材料员,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金源森凯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源森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张某某,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于2006年就建立了建材供货关系,至2008年以来,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仍拖欠x元的货款未予以支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支付供货款x元,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答辩称,我中心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计算和滞纳金均有异议;根据我方对账结果显示我方并没有欠原告朱某某所诉金额的货款;另外在合同履行中还存在价格上的差异,故我中心不同意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8年2月29日之前材料款结算明细,证明在此日期之前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欠款的数额为x.8元,有被告代理人林某某的签字;

证据2、送货单(2008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共23张),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朱某某给被告金源森凯中心送货的情况,金额为x元;

证据3、送货单(2008年5月16日至6月30日,共22张),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朱某某给被告金源森凯中心送货的情况,金额为x元;

证据4、送货单(52张),证明原告朱某某给被告金源森凯中心送货的情况,金额为x元;

证据5、送货单(140张),证明原告朱某某给被告金源森凯中心送货的情况,金额为x元;

证据6、供购材料合同(2008年4月1日补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7、退货单(10张),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退给原告朱某某的货款,货款共计为7739元;

证据8、单据(14张),证明上述记载的货物是寄存在原告朱某某处的事实,这些货物归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所有,是当初商定寄存在原告朱某某处,由原告朱某某代卖,这些货款不在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中,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到的这部分情况与本案无关。

证据9、单据,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证据3、2008年10月9日支出凭证上记载的x元是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前以支票形式预付的,不在原告朱某某本案诉请计算之列,与本案无关。

证据10、刘志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单号2437、2824两张送货单)由于当时收货人刘志华漏签造成的,盖章已经盖上,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已经收到货物。

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所有送货单中记载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又找到两张支出凭证未计算在该张结算明细中,故对相应欠款金额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中票号为2347及票号为2824二张送货单,因为没有其中心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其它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票号为5012的送货单因记载事项与其底单中不一致,故对该单中的第二项记载不予认可,对其它送货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中材料明细表中原告记载的费用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证人表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也不能清楚记忆事情过程,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

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6年材料定价确认单(17张),证明2006年双方订购材料时候的价格的确认,有朱某芝(张某某之妻)签字;

证据2、廊坊工地退张某某材料统计表(2008年12月10日,4张),证明退货情况,退货金额为x.3元,有张某某签字;

证据3、支出凭证(2张),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另有x元原告朱某某没有计入已付款的数额中,上面均有张某某签字。

证据4、支出凭单(2张,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6日),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另有已付款x元原告朱某某没有计入已付款中;

证据5、支出凭证(16张),证明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的付款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记载的已付款中未包括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x元和x元两张单据,另外其中有二张付款凭证,分别是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7月28日,金额均为x元,证明原告朱某某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对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已付货款计算有误。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记载的是2006年的货物价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已写明上述货物系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寄存在原告朱某某处,其中部分货物已由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拉走,此部分货物的价款并不包括本诉当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8年10月9日支出凭证系现金结算,原告朱某某也没有本诉中主张,2008年6月23日所付的x元已计算在已付货款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此二笔货物均是被告金源森凯中心要求以现金方式直接进货,二张支付凭证均附有我方开具的收据,对方也将收货单据拿回,故不应计算在已付货款当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08年7月16日的支出凭单(金额为3768元)及2008年11月3日的支出凭单(金额为2100元)系已单独结算过的,并不包括在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中,故对上述二张支出凭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2008年7月28日支付凭证所记载的x元原告朱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原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金源森凯中心虽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中记载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均有异议,但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的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只对数量确认”的收讫章,故视为其对原告所送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予以确认,被告金源森凯中心虽对送货单中的记载价格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票号为5012的送货单,因其中记载的第二项内容(108胶,1桶,金额25元)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留存的底单不一致,原告朱某某也不能提交相关补充证据,故对该项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6、7、8、9因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金源森凯公司对证据8中的4张材料明细表的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因该计算方法系张某某个人添加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被告金源森凯中心虽提出异议,但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的收料员刘志华已出庭证明当时二张送货单加盖了收讫章,但因工作疏忽没有签字,其对送货事实表示认可,其证人证言应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对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双方认可的2006年的货物价格,但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明确了“价格以双方确认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为准。双方确定价格后,乙方及时送货,乙方在结账时以双方确认单价的送货明细单为准”,并没有约定仍以2006年的报价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张某某写明“货物只能寄存在我处,打对号已拉走”,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在庭审虽提出记载内容系退货,但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8中10张单据没有异议,在上述单据中写有廊坊退回寄存货送到工地或廊坊工地退回送到工地字样,可以证明寄存事实,同时原告朱某某起诉依据的送货单中没有上述单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中的支出凭证的真实性因原告朱某某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07年5月17日、2007年5月26日的二张支出凭证原告朱某某提出系单独结算并已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双方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结算明细,二张支出凭证的形成时间在前,结算明细形成在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二笔付款系双方结算时遗漏计算的,故本院对此二张支出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自2006年起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与原告朱某某经营的北京京鲁鑫淼建材销售部存在货物买卖业务,由原告朱某某向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在2006年11月19日曾签订有材料定价及送料汇兑表,并以此为基础办理结算。2008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出具了《张某某2008年2月29日前结算明细》,确认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前材料费总额为x.80元,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已付款为x元(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应付款x.80元,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员工林某某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但其至今未支付。自2008年3月15日起原告朱某某继续为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供建筑材料。

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甲方)与北京京鲁鑫淼建材销售部(乙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供购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提供成品材料;材料到场后,由监理、甲方材料员或质检员进行验收;数量以验收后的单据数量为准;价格以双方确认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为准,双方确定价格后,乙方及时送货,乙方在结账时以双方确认单价的送货明细单为准;乙方的材料款达到五万元时,甲方应及时结账,否则乙方停止供货,最后的款项,无论材料款多少,春节前必须全部结清,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材料款数每天3%的滞纳金(备注:附材料报价确认明细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供建材,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在收到货物后均由其材料员刘志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讫章认可,截止到2009年3月5日原告朱某某处尚有237张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曾就上述货物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另有退货单10张,记载金额为7739元,另查,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票号为5012的送货单,其中记载的第二项内容(108胶,1桶,金额25元)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留存的底单不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结算明细单》及《供购材料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通过庭审查明及结合本案有关证据,现双方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对货物的价格计算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购材料合同》,价格应以双方确认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为准,同时材料报价确认明细单应是合同的附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附材料报价确认明细单,原告朱某某坚持送货单即为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坚持2006年11月19日的材料定价及送料汇总表为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系双方定价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货物提供一方,虽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单独提交材料单价送货明细单,但在其每次送货时均在送货单中写明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内容详细完整,其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也实际付款,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同时双方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确定价格后,乙方及时送货,乙方在结账时以双方确认单价的送货明细单为准”,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在原告朱某某实际送货后也实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在庭审中其虽表示不认可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的计价,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货物的计价应以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为准。在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中,票号为2347及票号为2824的二张送货单虽没有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材料员刘志华的签字,但刘志华已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出庭明确表示系自己漏签所致,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对刘志华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中,票号为5012的送货单,因其中记载的第二项内容(108胶,1桶,金额25元)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处的底单不一致,原告朱某某也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此项送货情况,故本院认为对该笔货款(25元)不应计算在本案未付货款中。

焦点二,已付货款的金额。被告金源森凯中心辩称2007年5月18日曾付款x元,2007年5月26日曾付款x元,上述二笔付款均有支出凭单为证,该两笔货款双方在结算的时候遗漏了,未计算在已付款中。原告朱某某表示因为此二笔货款系单独结算,而且在二张支出凭证后均附有收据,故不应计算在本诉已付货款中。本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经过核对账目已形成书面结算明细单,其形成时间晚于上述二笔货款的支付时间,结算明细单的证据效力应高于支出凭证,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在2008年4月1日结算之后先后六次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其中2008年7月16日付款的3768元及2008年11月3日付款的2100元,在支出凭证后均附有单据,且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据中也没有此两项内容,故应认定上述二笔支付行为系双方之间单独结算,不包括在本诉当中。

焦点三,关于退货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廊坊工地退张某某材料统计表(2008年12月10日,4张),用于证明发生退货情况,退货金额为x.30元,但在此证据中张某某已写明货物系寄存在此处,原告朱某某又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其后又将部分货物拉走用于其它工地,且原告朱某某也未就该部分主张货款。另外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退货时均开具退货单及退货出库单,退货款项相应扣除,故本院认为被告金源森凯中心辩称的廊坊工地的退货应计算在应退货款中的辩称不予采信。

焦点四,关于滞纳金的认定。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供购材料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后的款项,无论材料款多少,春节前必须全部结清,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材料款数每天3%的滞金。”,此条款应视为违约条款。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出因为双方至2009年3月还有业务往来,故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春节,因此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外每日3%的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按通常理解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结款的最后期限“春节前”应指的是次年即2009年的春节之前,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对双方在2009年春节之前发生的往来未结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金源森凯中心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中约定每日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虽然原告朱某某在起诉时以每日1%的标准主张滞纳金,但也明显高于法律及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酌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并结合有效证据,原告朱某某作为货物的出卖方已严格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金源森凯中心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朱某某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算明细单》表明截止到2008年3月14日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尚欠货款金额为x.80元,依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金源森凯中心提交的支出凭单,扣除实际退货金额7739元及本院不予确认的金额25元,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5日被告金源森凯中心尚欠货款x元,以上共计金额为x.80元,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签订的《供购材料合同》;

二、被告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十七万六千四百六十元八角及滞纳金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源森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负担二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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