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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渝天河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某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渝天河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清华大学东门华业大厦4404、4406、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zO,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显明致公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甘肃省庆城县X镇北关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京渝天河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zO、被上诉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河公司系国有控股软件公司,温某某在天河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同时,温某某目前仍是天河公司的董事、股东。温某某已于2008年7月18日向天河公司提出辞职,天河公司亦同意其辞职并要求其办理工作资料及相关物品交接手续。温某某目前在天河公司竞争对手北京亿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北京艾克斯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未与天河公司办理工作资料及相关物品交接手续。温某某在天河公司任职期间,从2006年3月1日MES项目组成立之日起,就一直作为MES项目组的主管领导,担任公司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重机)MES项目和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锅公司)管子排料项目的总负责人,天河公司在上述项目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合计约206万元。但是,温某某作为上述项目的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不但未起表率作用,反而恶意破坏项目进展并指使下属员工进行窝工,致使两个项目均失败。目前,鞍钢重机MES项目合同已经终止,天河公司为此直接损失的合同价款为10.5万元。东锅公司管子排料项目的合同价款为72.5万元,东锅公司已经对天河公司提起了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天河公司为此直接损失的合同价款为72.5万元。因此,天河公司在上述两个项目共计损失83万元。温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给天河公司及国有资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天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温某某赔偿天河公司经济损失83万元;2、判令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天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认为2009年1月6日,四川自贡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自贡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自仲裁2008民字第X号),天河公司因东锅公司项目失败而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故天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温某某赔偿天河公司因东锅公司项目失败而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等损失x元。

温某声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天河公司所称的项目经济损失与温某某无因果关系,温某某无需对天河公司所称的损失承担责任。(一)鞍钢重机MES项目和东锅公司管子排料项目的终止都是天河公司的行为,是公司的决定,是在温某某离职后发生的,温某某并未参与这两个项目终止的决策,不能由其承担公司决策失误造成的后果。天河公司所列项目由天河公司的MES项目团队负责,而这个团队由项目经理、技术经理、产品经理分管各方面的工作,温某某只是这个团队的上级行政领导,负责对其日常的考核管理。MES项目团队的一切工作资料均由团队负责管理。天河公司MES项目团队的项目经理邹炜坤在温某某离职之前已经移民国外(请假两个月),在温某某离职后也已经离职;团队的技术经理李如因在温某某离职前提出了辞职申请,且在温某某离职前一直没有上班。天河公司在温某某离职后的第二周即解散了MES项目团队。对MES项目团队的处理是天河公司的企业行为。停止鞍钢重机MES项目和东锅公司管子项目是天河公司自己做出的决定。因此,温某某在天河公司工作期间属于天河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具体负责任何项目,也不签订天河公司所列项目的合同或技术条款。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天河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均由总经理负责;(二)温某某在天河公司任职期间并未从事任何损害天河公司利益的行为。天河公司所提出的主要证据——一系列邮件从形式到内容都可以看出其不真实,是伪造的。从形式上来说,这些证据都不是公网上的邮件形式,都是文档格式。从内容上来说,很多邮件没有明确的收件人和发件人,有些甚至是一个代号。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发,天河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就不应得到支持;天河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证据,其中的邮件服务器系天河公司的内部服务器,由天河公司网络管理员管理,其可以任意建立任何人的账号、修改服务器时间、发送邮件,故该证据系伪造的。相反,温某某在天河公司工作期间成绩显著,得到了公司及行业的认可;

二、温某某已经与天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去董事一职,并已经办理了工作资料及相关物品的交接手续,天河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故不可能存在所谓扩大的损失。(一)天河公司要求温某某工作交接的事项属于工作性质,应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但温某某已经于2008年7月27日起与天河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天河公司也因此开具了“证明”,批准了温某某的辞职请求。事实上温某某在离职前已经办完了所有的工作交接手续,否则天河公司也不可能开具离职“证明”;(二)温某某已经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向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辞去了董事职务。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委托关系,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知道当事人的请求之日起,董事职务已经解除。温某某虽然曾系天河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但从2008年7月27日经批准离职之日起,已经事实上不在天河公司工作,也不可能履行其作为所谓高级管理人可以履行的管理职责。因此,就董事和副总经理的身份来说,应当自2008年7月27日起视为实质上已经解除。而后,温某某又特别辞去了董事一职。

综上,天河公司提出的所谓损失是天河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温某某在天河公司工作期间并无任何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无需为其经营不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温某某已经辞去在天河公司的原有职务,也并没有其他损害天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法院应当驳回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鞍钢重机与天河公司签订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制造部暨灵山机械厂生产计划调度管理系统合同书,约定鞍钢重机向天河公司购买生产计划调度管理系统软件产品及其实施服务。合同总额15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付4.5万元;项目调研、软件安装试运行一周内支付4.5万元;项目验收签字后一周内支付4.5万元;软件验收1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1.5万元。

2006年9月22日,天河公司作出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选举温某某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聘任温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公司总工程师,任期三年。

2007年11月2日,东锅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东锅公司委托天河公司研发管材排料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72.5万元。

2008年3月17日,邹炜坤提出晋级申请,称其在领导MES项目时花了大量时间仔细研究了x的基本架构,寻求如何将x基本架构进行扩展,发展出更为灵活的可以适应MES项目需求的架构。在随后的鞍钢重机项目、东锅公司管子排料项目中,邹炜坤带领MES项目组克服了各种困难,不断丰富和完善x项目框架。在领导MES项目团队进行工作的这段时间里,团队领导和协调能力都有很大提高。特申请能够晋级。2008年3月20日,温某某批复,同意从2008年3月起晋升一级。

2008年5月12日,天河公司作出成立公司资产保护工作组的决定;当月14日,工作组授权信息主管张旭峰可以随时检查任何人的计算机文档、代码的提交等。

2008年6月3日,天河公司在总结MES项目两年多发展及东锅公司管子项目8、9个月工作基础上,为进一步创新工作方式,加强工作力度,调整由温某某副总经理重点并全面负责MES项目相关工作,及与MES项目、CAPP紧密相关的专项开发、公司产品研发需求的研讨,特别是MES项目、CAPP需求的把关,公司重点项目的顾问;探讨MES项目管理创新。

2008年6月11日,天河公司作出业务结构调整的决定,认为自2006年3月1日启动MES项目开发以来,没有将MES项目关键人员全面投入,故决定MES项目由温某某全权负责。

2008年6月18日,东锅公司致函天河公司,认为天河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执行,并要求天河公司尽快答复。天河公司兰某某批示,请温某某6月19日前拟定回复稿。

2008年6月20日,东锅公司致函天河公司,称已收到6月19日发来的《管材排料系统》情况汇报传真,坚持要求天河公司6月25日派人商谈合同执行等事宜。兰某某批示请温某某拿出方案。

2008年7月17日,天河公司作出东锅公司管子项目中止及MES项目组解散的决定。

2008年7月18日,温某某提出辞职书,从2008年7月27日起与天河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当日,天河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温某某从1997年10月至2008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从2008年7月27日起不再与公司有劳动关系。

2008年7月23日,东锅公司回函天河公司,同意终止双方合同,要求天河公司退回29万元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8年8月,东锅公司提出仲裁申请。

2008年9月26日,温某某提出辞去天河公司董事职务。2008年10月9日,天河公司兰某某回复称,温某某应向董事长提交辞去董事职务的书面申请。

2008年9月26日,邹炜坤出具移交材料清单,称其于2008年4月因私出国,所有公司工作交给李如管理,包括以前保管的MES项目相关文档。移交的文档如下:1、东锅公司工艺处黄某签字认可的管子排料算法需求一份。文档中,邹炜坤负责起草需求,温某认可后,发给黄某。黄某补充示例数据签字后,传真给公司;2、与周老师签订的管子排料算法合同一份;3、MES项目收集到的生产企业的相关资料。其他跟东锅公司管子排料系统相关交流文档均由温某安排存档。

2009年1月6日,自贡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东锅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河公司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作出自仲裁(2008)民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管材排料系统软件需求》合法有效。导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天河公司。天河公司2008年4月4日和4月7日的管材项目需求讨论交流纪要表明,双方当事人交流研发进度,才纠正了天河公司对“管材排料系统”的一些错误认识;天河公司2008年7月18日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提出终止合同,并表明原因在于天河公司;2008年6月19日天河公司给与“管材排料系统情况汇报”回复,2008年7月25日,天河公司传真“东锅管子项目回复”再次表明合同终止的原因。可以非常清楚的判断,造成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天河公司对项目整体及难度估计不足;二是研发过程中,项目总负责人和关键程序员辞职;三是天河公司对需求理解不够。根据合同约定,天河公司应当退还合同价款29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裁决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管材排料系统软件需求》;天河公司支付x元。仲裁费由天河公司承担x元。

此外,天河公司在诉讼中称,目前鞍钢重机与天河公司签订的生产计划调度管理系统合同只回款4.5万元。由于项目已终止,余款10.5万元均无法收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温某某任天河公司副总经理、董事期间,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天河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天河公司主张,温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作为MES项目和东锅公司项目的主管领导及总负责人,恶意破坏项目进展,并指使下属员工进行窝工,致使两个项目失败,给天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河公司就其主张的温某某上述行为,主要提交了一系列电子邮件等作为证据。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查明,天河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均系保存在该公司服务器上的文件,而天河公司证人张旭峰亦证明,任何人均可以在天河公司的邮件服务器上建立名称为“温某某”的账号,并收发邮件。天河公司提交的一系列邮件均系从该公司服务器打印出来,天河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邮件来源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系温某某所发,且邮件的内容亦未能体现温某某恶意破坏本案所涉项目进展并指使下属员工进行窝工等意思表示。从另一方面看,天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MES项目和东锅公司项目分别是2006年初和2007年开始的,而天河公司在2008年6月11日作出业务结构调整的决定时,认为自2006年3月1日启动MES项目开发以来,没有将MES项目关键人员全面投入,故决定MES项目由温某某全权负责。2008年7月17日,天河公司即作出东锅公司管子项目中止及MES项目组解散的决定,由此可见,温某某负责MES项目的时间较短。从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08)民字第X号裁决书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纠正了天河公司对“管材排料系统”的一些错误认识;天河公司2008年7月18日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提出终止合同,可以非常清楚的判断,造成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天河公司对项目整体及难度估计不足;二是研发过程中,项目总负责人和关键程序员辞职;三是天河公司对需求理解不够。由此可见,天河公司终止合同是多方原因所致,而并非因温某某实施了天河公司所称的“恶意破坏项目进展和指使下属员工窝工”的行为所致。

综上所述,天河公司主张温某某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损害天河公司利益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温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温某某赔偿天河公司因东锅公司项目失败而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由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温某某作为天河公司的董事、总工程师,从2006年3月1日MES项目组成立之日起,就一直作为MES项目组的主管领导,担任鞍钢重机MES项目和东锅公司管子排料项目的总负责人,天河公司在上述项目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合计约206万元。但是,温某某作为上述项目的主管领导和总负责人,不但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反而恶意破坏项目进展并指使下属员工进行窝工,导致项目最后失败。东锅公司在2009年1月6日向四川自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结果是解除合同,并由天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金额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仲裁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温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给天河公司及国有资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温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天河公司所称的两个项目的经济损失与温某某无关,温某某在天河公司工作期间属于高层管理人员,不具体负责任何项目,也不签订天河公司所列项目的合同或技术条款,温某某无需对天河公司所称的损失承担责任。温某某在天河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从事任何损害天河公司利益的行为,天河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一系列邮件都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天河公司上诉称温某某作为两个项目的主管领导和总负责人,不但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反而恶意破坏项目进展并指使下属员工进行窝工,导致项目最后失败,给天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其主要证据系一审提交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天河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系保存在天河公司内部服务器上的内部文件,由天河公司负责管理,天河公司的系统管理员有权对上述邮件进行操作。而天河公司的系统管理员张旭峰亦证明,任何人均可以在天河公司的邮件服务器上建立名称为“温某某”的账号,并收发邮件。天河公司提交的一系列邮件均系其自行从该公司服务器打印出来,无法证明邮件来源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系温某某所发。天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项目损失系因温某某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导致,其要求温某某赔偿天河公司因东锅公司项目失败而承担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等共计x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市京渝天河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京渝天河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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