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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蓝龙家园X号楼X-S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高新建材城X号工业区北京市建筑涂料厂院内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涂三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益瑞德公司与美涂三旗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在湖北省枝江市就益瑞德公司承包枝江化肥厂煤代油改建项目绝热防火工程的所用材料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美涂三旗公司提供STI-B露天钢结构防火涂料,交付方式为运输至枝江工地。合同针对涂料的质量特别补充了相关条款,其中出卖人承诺涂料成型后质保期为三年,在施工期间因材料质量出现问题由出卖方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益瑞德公司于2005年12月进场施工,美涂三旗公司在分批供货的同时也派驻技术员到现场指导工艺流程。直到2006年8月工程接近完成,逐渐发现前期已成型的涂层出现空鼓裂缝,因而造成大面积脱落。就此状况施工单位及时与美涂三旗公司联系通报,他们也专程派来工程部负责人到现场查验,协商解决方案时对方却说要待回京后向总经理白某某汇报,从此便没有了答复。此后美涂三旗公司仅按益瑞德公司的要求发运来60吨材料,用于对先期脱落严重、安全隐患大的外围部分进行返工修补,返修成型后还是出现空裂。2008年10月初,益瑞德公司专项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到现场,就其涂料的粘结强度进行实地采样检测,结论是全部材料该项指标均不合格,亦是造成空鼓脱落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由于益瑞德公司分包的防火涂层工程质量不合格,直接影响到整体装置性能竣工考核,因而总承包商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不仅扣押益瑞德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要求必须按规定给予返工。鉴于益瑞德公司与美涂三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材料出卖方应对该工程返工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益瑞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美涂三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73吨返工材料款x元、运输费x元、施工人工费x元、先期部分返工费x元、管理费用x元、质检费4500元及行程差旅费x元,总计x元;二、美涂三旗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美涂三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益瑞德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性质,美涂三旗公司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作为卖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益瑞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益瑞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也没有依据,美涂三旗公司交付货物后,益瑞德公司也已经使用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益瑞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原因是什么现在无法核实,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益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美涂三旗公司(出卖方)与益瑞德公司(买受方)就买卖STI-B露天钢结构防火涂料事宜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单价为有网1950元/吨、无网2900元/吨,数量各120吨,总价款x元(按实际到货量结算);材料预付款5万元,以后每车货到现场后付5万元,火车运输每60吨付1次,余款在90个日历天内结清;益瑞德公司不准时付款的,对合同所约定的每笔款项,美涂三旗公司可自该笔款项给付期限届满时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至益瑞德公司付清合同总价款为止;合同纠纷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产品质量应符合x-2002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施工中出现的施工手法、工艺运用不当,防锈漆脱落,贮存不当等原因产生脱落、粘结不牢等现象,由施工方负责,工程验收由买受方负责;涂料粘结强度不达标,耐火极限不够,涂料在复检中出现问题等非外力破坏造成大面积脱落,或消防部门在验收中对本产品提出合理疑虑,由材料厂家负责;该涂料贮存期半年,施工成型后保修期三年,在三年中因非外力破坏等因素造成的大面积脱落,出卖方负责免费提供相应数量的产品修补,在施工期间、质保期内材料质量出现问题由出卖人全权负责等。

2007年4月16日,益瑞德公司与中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部门共同签署一份湖北化肥分公司煤代油改造工程的绝热防火工程结算书,对益瑞德公司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

2008年5月22日,美图三旗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益瑞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该院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美涂三旗公司向益瑞德公司提供STI-B露天钢结构防火涂料,共计价款x元,益瑞德公司已付价款35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益瑞德公司称如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应另行签订合同。该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益瑞德公司给付美涂三旗公司价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2008年10月21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受益瑞德公司单方委托就湖北省化肥厂煤代油项目室外厚型钢结构防火涂料粘结强度出具《检验报告》。益瑞德公司为此支出测试费4500元。

2008年11月18日,中国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煤气化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称工程竣工后由于防火涂料材质原因,造成钢结构框架涂层大面积出现空鼓脱落,故益瑞德公司应当负责返工,故扣押该工程质保金未结算,待整体修复验收合格后再予返还。

一审庭审中,益瑞德公司称主张的运费x元系根据市场报价结合供货数量所估算,人工费x元系根据国家及北京市的定额和人均日工资结合实际施工面积所估算,管理费用x元,由脚手架租赁费、税金、食宿费、交通费构成,根据每平米单价乘以总面积得出,以上费用均尚未实际支出,亦未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行程差旅费x元系估算所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对美涂三旗公司提供的涂料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美涂三旗公司与益瑞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益瑞德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导致涂层空鼓脱落等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空鼓脱落的现象是由涂料本身质量问题所引起,不能排除由施工工艺等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且益瑞德公司亦未向该院提请鉴定,故其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于益瑞德公司所述因涂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空鼓脱落现象的事实不予确认。故益瑞德公司据此主张美涂三旗公司给付全部返工所需材料费、返工所需人工费、运费、管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尚未实际发生,对于其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益瑞德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并因此支出测试费4500元,该检验系由益瑞德公司单方委托,且该检验结论不能证明美涂三旗公司提供的涂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该院对益瑞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委托赵振山返工并支出返工费一节事实,证据不足,且不能体现返工是否因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于返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赔偿行程差旅费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益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瑞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存在严重的分歧和争议,故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益瑞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明确确认了美涂三旗公司提供的产品抽检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无视《检测报告》的结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问题;三、一审判决无视《供货合同》补充条款中关于产品施工成型后保质期三年的约定,对举证责任认定不清,致使美涂三旗公司逃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支持益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美涂三旗公司承担。

美涂三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益瑞德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一、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二、申请法庭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对益瑞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申请,美涂三旗公司认为,益瑞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其申请事项。

本院认为,益瑞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申请,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益瑞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申请均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益瑞德公司要求美涂三旗公司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美涂三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这种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益瑞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该损失不能是预期的、尚未发生的损失。益瑞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一、273吨返工材料款x元、运输费x元、施工人工费x元、管理费用x元。由于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益瑞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二、先期部分返工费x元。由于该部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故对益瑞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亦不应予以支持;三、质检费4500元及差旅费x元。由于《检测报告》系益瑞德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检测机构作出,故由此产生的质检费及差旅费应由益瑞德公司自行负担。据此,益瑞德公司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益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二十九元,由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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