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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蓝天和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军,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某某,男,该公司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海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合并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贺某及被告百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军、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安北海公司起诉称:百脑汇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海淀区X街的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工程,华安北海公司(乙方)根据百脑汇公司(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对该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投标,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x元,工期为工程结构封顶后四个月完工。进入实际施工阶段后,百脑汇公司突然更换新的施工图纸,废除了原来的投标施工图纸,并要求华安北海公司继续施工。百脑汇公司变更实际施工图纸,根据其要求,华安北海公司继续按照最新图纸进行施工,同时由于现场原因产生了许某图纸之外的工程量,相应的洽商变更的工程量由双方进行了签证。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安北海公司的实际施工图纸为实际结算版本。根据该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的图纸结算造价为x.34元;另外根据施工过程中双方签定的图纸外工程量签证,图纸外工程量造价为x.06元。

原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结构封顶后四个月完工,该工程结构封顶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也就是本消防工程的合同工期为到2007年1月30日。由于该消防工程的消防设备、水电报警装置、仪表都由百脑汇公司提供,而其供应一直严重滞后于消防工程施工进度,致使华安北海公司施工队伍经常处于停工待产状态;百脑汇公司水电供应也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致使施工队伍常常为等待水电而停工;百脑汇公司将整个工程的项目用途变更,设计变更延误了工期;另外由于百脑汇公司其他施工队伍未能够及时撤场,装修工程遗留的工作面也不具备消防施工条件,致使华安北海公司施工队伍经常处于停工待产状态。例如在2007年3月7日至27日百脑汇公司直接书面通知华安北海公司待产长达20天,华安北海公司施工队经常为等待百脑汇公司某一件设备或者仪表的到货而等待很多天,致使工程施工断断续续。该工程最终在2007年9月10日竣工并经过消防局验收。此时已经严重超过原合同约定工期达6个月。该工程工期延误完全是由于百脑汇公司的各种原因引起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工程延误期间,正是北京市工程材料和人工成本飞快上涨的时期。根据北京市造价信息的取费调整,该工程在工期延误期间工程主材上涨增加华安北海公司的材料成本为x.99元;工期延误期间人工成本上涨增加华安北海公司人工成本为x.14元,工期延误共造成人工窝工实际损失x元。

综上,该工程百脑汇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x.53元,至华安北海公司起诉时百脑汇公司已经支付x元,尚余x.53元未付。同时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计算,自2007年9月10日竣工验收至华安北海公司起诉时百脑汇公司应当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一年期利息计x.65元。本金和利息合计x.18元。故华安北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百脑汇公司支付工程款x.5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x.65元(并计算案件审理执行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告华安北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2、2008年7月3日协议书;3、报价总表(附表一);4、图纸以外洽商变更工程量及材料确认单;5、洽商变更签证总表(附件二);6、工作联系单及监理通知;7、甲供材料领用申请单;8、关于合理确定和调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及其他文件;9、因百脑汇公司延误工期人工工资上涨调整汇总表;10、北京工程造价信息;11、因百脑汇公司延误工期材料上涨调整汇总表;12、因百脑汇公司原因工程窝工损失汇总表;13、《北京工程造价信息》(2007年7月);14、工作联系单;15、被告送达函件;16、北京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17、工作联系单;18、百脑汇公司向华安北海公司出具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管线布置和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更改事宜的函”和相应的工程量造价清单;19、证人证言。

被告百脑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安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对该工程造价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百脑汇公司应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包干总价及变更洽商增加的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关于本案合同总价款,法院虽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对鉴定结论确定的总价款百脑汇公司仍有异议,同时因华安北海公司不配合结算,导致百脑汇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对华安北海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华安北海公司诉称的窝工损失、材料涨落、人工成本增加费用部分,因合同已约定为包干制,合同总价款已包含了工期、进度等费用,故对华安北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百脑汇公司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8月1日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2、会议纪要及双方往来函件;3、2008年7月2日协议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8、10、13-17及被告百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报价总表;证据5、洽商变更签证总表;证据9、因百脑汇公司延误工期人工工资上涨调整汇总表;证据11、因百脑汇公司延误工期材料上涨调整汇总表;证据12、因百脑汇公司原因工程窝工损失汇总表;证据18、百脑汇公司向华安北海公司出具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管线布置和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更改事宜的函”和相应的工程量造价清单,百脑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华安北海公司单独制作,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系华安北海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百脑汇公司人员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

二、对原告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9、证人证言,百脑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冲突,其证明的窝工问题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该份证人证言系百脑汇公司当时负责消防的人员岳钟凯出具的,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华安北海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的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工程总造价争议较大,故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了永达信(2009)-鉴字第X号《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双方对该份鉴定报告存有部分异议,后永达信公司经复议,针对华安北海公司和百脑汇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出具了两份复议意见:针对华安北海公司提出的异议,永信达公司决定在鉴定费用总额中增加x.75元;针对百脑汇公司提出的异议,永信达公司决定在鉴定费用总额中减少x.36元,最终确定该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x.79元。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及复议结论,程序合法有效,华安北海公司和百脑汇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百脑汇公司(甲方)将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华安北海公司(乙方)承包,双方同时就该工程的具体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结构封顶后四个月完工。除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外,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如本工程不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体工程包括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联动及广播系统和消防防排烟系统。本合同价款为全承包制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进度、工程手续费用等。合同包干总价为x元,该数额为本工程上限价格,已含人工、材料涨落、物价波动、金银汇兑及其它因素等影响合同价款的单价的升降。对工程进行期间,如有窝工情形发生时,乙方应弹性调度人力,且不得对甲方提出加价要求,窝工状况消除后,乙方将全力赶工,如仍未能如期完成,经甲方核准后方得延长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乙方依实际工程进度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日内依乙方当期完成进度节点支付相对应的金额。乙方应另行支付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按承揽总价的1.5%计算。甲方于每期计价时从乙方计价款中按比例扣除。保修期限为从乙方依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起算一年。保修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算,将结算后之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同时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8日该工程正式开工,2006年9月27日华安北海公司完成了该消防工程的结构封顶,之后该工程于2007年9月10日通过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

另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永达信公司对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x.79元,至今百脑汇公司共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x.7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安北海公司与百脑汇公司就北京蓝天科技综合楼消防工程签订的《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华安北海公司作为承揽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该消防工程亦已通过消防验收。百脑汇公司作为委托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该工程的总造价因双方在庭审中争议较大,本院已经双方同意委托永达信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x.79元。双方虽对鉴定结论及复议结论仍存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份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的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另因该工程的保修期于2008年9月10日已届满,故根据合同约定,百脑汇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在2008年9月25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现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部分,因本案合同中双方确定的工程定价为x元,该部分工程款百脑汇公司已付清,故对该部分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程最终结算超出合同定价数额部分的延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华安北海公司要求百脑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安北海公司诉称的人工、材料上涨部分,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对合同外洽商部分的工程增量已依据工程施工当时的市场材料成本进行造价计算,故该部分人工、材料上涨等因素已包含在鉴定结论中。对合同内工程量因工程延期导致人工和材料上涨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中已包含人工、材料上涨等因素,故华安北海公司另行计算该部分成本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安北海公司诉称的窝工损失部分,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第二项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有窝工情形发生时,乙方应弹性调度人力,且不得对甲方提出加价要求”,故应认定双方关于窝工损失部分已在合同订立之时协商一致,由华安北海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二万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九分及延期付款利息(自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鉴定费四万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天百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五百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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