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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公司渠道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欧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百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罗某某及被告好美家百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吴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嘉欧亚公司诉称,好美家百宁公司系北京好美家百宁家居建材超市的经营者,我公司系好美家百宁公司超市的供应商。双方自2004年起建立起合作关系,并于2005年9月1日依据好美家百宁公司要求向其交纳8000元质保金。在双方合作期间(自2004年建立合作关系,一直续约至2008年12月31日),该笔质保金从未被动用,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十五条“如续约,质量保证金也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使用”的约定,该笔质保金由好美家百宁公司依约顺延使用,故一直未返还给我方。2008年11月25日,好美家百宁公司公函告知我公司“商场调整,停止营业”,要求与我公司办理实物清退及财务清理手续。好美家百宁公司该行为构成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好美家百宁公司返还财物。另,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用于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鉴于好美家百宁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停止营业,偿债支付能力已出现严重问题,且在实际操作中,所有与我公司提供货物相关的“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均由我公司直接承担,好美家百宁公司无理由继续滞留该项质保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好美家百宁公司返还质保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好美家百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当时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第15条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现在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还没有届满,所以不同意瑞嘉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嘉欧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质保金发票,证明好美家百宁公司已收取瑞嘉欧亚公司8000元质保金;

证据2、告供应商书,证明好美家百宁公司停止营业;

证据3、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协议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华北区域采购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2005年10月17日进账单,证明双方在2005年有交易,在此之后,质保金就应归还,但至今未还。

被告好美家百宁公司对原告瑞嘉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好美家百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瑞嘉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瑞嘉欧亚公司长期在被告好美家百宁公司的店面销售其产品,双方每一年均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瑞嘉欧亚公司并在合作之初(即2005年9月1日)向好美家百宁公司交付了质保金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质保金用于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到协议期满前瑞嘉欧亚公司所供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满保修期后,且无质量问题的,好美家百宁公司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瑞嘉欧亚公司,如续约质量保证金也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使用。2008年11月25日,好美家百宁公司向各供应商发出了告供应商书,告知好美家百宁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起商场调整,停止营业,要求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清退交接手续。至今瑞嘉欧亚公司在入店之初交付被告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质保金8000元仍未返还。

另查,瑞嘉欧亚公司称其最后一次收到好美家百宁公司售货款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嘉欧亚公司与好美家百宁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每一个合作年度均签有一份合同,故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瑞嘉欧亚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好美家百宁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没有届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质保金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满保修期后,且无质量问题时退回。瑞嘉欧亚公司以2005年10月的进账单证明最后一批货物的售出时间,好美家百宁公司虽否认该时间为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时间,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另因好美家百宁公司已停业,双方亦已办理了退场手续,瑞嘉欧亚公司所售货物的售后服务也均由其自行承担,故好美家百宁公司无理由继续扣押瑞嘉欧亚公司的质保金,故对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瑞嘉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好美家百宁公司辩称的从瑞嘉欧亚公司认可的最后一次售货时间看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之间合同一直续签到2008年,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质保金理应顺延使用,故瑞嘉欧亚公司索要该项质保金并未过诉讼时效,对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八千元整。

如果被告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好美家百宁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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