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网中心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起诉称:我行与杨某在2008年9月12日签署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行为杨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X号房屋(X京房产证丰字第x号)提供借款122万元,还款总期限为30年,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38年9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8年9月12日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如期向我行返还借款,但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杨某累计逾期559日,且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杨某又连续61日未还款,累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027.37元、利息x.87元、罚息43元,三项合计x.24元。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所订立的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杨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18元及拖欠利息x.87元、罚息43元,暂时算至2009年8月13日,后续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4、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x元。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房屋他权证(X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证明该借款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证据4、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杨某的欠款情况;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杨某未出庭对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12日,贷款人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乙方)与借款人、抵押人杨某(甲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X号楼X号房屋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0月,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38年9月12日止。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5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年进行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约,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2日,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杨某发放借款x元。并对杨某贷款所购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房屋他项权人为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在还款期限内,杨某曾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累计逾期还款559日,另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又连续61日未还款,截止2009年8月13日其尚欠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贷款本金x.18元及利息x.87元、罚息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前述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还款期限内,杨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现杨某违约事实成立,且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故原告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本案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一角八分及利息一万零一百六十元八角七分、罚息四十三元(截止至二ΟΟ九年八月十三日;其后的利息、罚息自二ΟΟ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律师费三万六千五百五十三元;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某抵押的房屋(X京房产证丰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四十七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建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