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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东、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5年经原告母亲包办,原、被告在原常宁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被告道德品质败坏,经常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是原告母亲包办的婚姻,原告讲被告道德败坏不属实。被告于2001年开始生病,原告对被告逐渐冷淡,但夫妻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83年相识,1985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常宁市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清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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