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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鑫、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晚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易XX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奔野牌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出发向永川城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其行至老光华驾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魏X驾驶的牌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1时50分,公安民警对在医院接受诊治的易XX抽取血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3mg/x。

被告人易XX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血样提取笔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易XX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温旭东

人民陪审员刘永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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