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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

原告:X某,女,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系原告X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某,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系两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X某,女,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法庭调解。系被告X某之妻。

被告:X某,又名X某,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系两原告次子。

被告:X某,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系两原告三子。

被告:X某,又名X某,女,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系两原告长女。

被告:X某,女,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系两原告次女。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平山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及其委托人彭宏艳、被告X某、X某、X某、X某及被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五被告且均已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因年龄大、身体不好,又没有生活来源,特别是原告X某因病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某作为长子,从不负担原告X某的医疗费。事后,两原告多次请求乡X某干部进行调解,但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从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X某因病花费的医疗费x元及以后的医疗费。

原告X某、X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X某医疗费若干张,拟证明原告X某因病花费医疗费5391元(已减医保)的事实;

2、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X某因病支付车旅费598元的事实;

3、住宿费和伙食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X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各40元的事实。

被告X某口头辩称只有在两原告分割家产后才同意赡养两原告。

被告X某、X某口头辩称同意赡养两原告。

被告X某、X某口头辩称我们是婚嫁女,按当地习俗,不应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五被告对两原告是否具有赡养的义务。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五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了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五个子女。五被告现均已成年且成家立业。因两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又无固定经济来源,原告X某、X某目前暂随被告X某生活。2010年11月10日,原告X某因患泌尿结石病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7.7元(含医保补助305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X某因患鼻窦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含医保补助5057元),交通费598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费400元。事后,原告X某多次要求被告X某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但遭被告X某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均由两原告抚养长大且已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因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活。五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均负有赡养两原告的义务。被告X某以要求分割两原告财产为前提才能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某、X某以自己系婚嫁女,按当地习俗不应承担赡养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从2011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X某生活费100元、X某生活费100元,此款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X某因治病所用医疗费5391元(已减医保)、交通费598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费400元,合计6789元,由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每人分别负担1358元,此款限上述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X某;

三、原告X某、X某以后因病所需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凭发票由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每人承担五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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