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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提出庭下和解,期间60日,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1月10日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与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21日,陈某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焦作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2006年10月20日,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在接到邓某某的电话后,派出医护人员到舞钢市陈某某的父母家,将陈某某接到该院,经诊断以精神分裂症收治入院,对陈某某进行了狂躁型精神病护理、维思通逐日加至治疗量和辅助治疗。2007年2月7日,经陈某某的家属要求出院。现陈某某以邓某某未

经其同意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治疗,精神病院不做认真检查,将其一个正常人当作病人治疗,并对其造成极其严重后果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恢复对其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原审另查明,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诉讼时,陈某某的父亲作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以陈某某曾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要求法院不宜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提供有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平顶山市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

原审认为,陈某某在与邓某某离婚诉讼中自认其曾患有精神疾病,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说明其曾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邓某某、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没有提供邓某某、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对其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恢复对其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67l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邓某某、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369.25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恢复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向其书面形式澄清事实。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与邓某某离婚诉讼中自认其曾患有精神疾病,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说明其曾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存在”是错误的,当时,上诉人与邓某某离婚诉讼时,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也未委托其父亲作为代理人。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离婚案,上诉人不知道此事,后来听父母说是原审法院反复通知他们,他们才去询问此事的,离婚判决书也是父母拿回去的。离婚案上诉到平顶山中院后,上诉人与邓某某调解离婚。因此,在离婚案中,不存在上诉人自认患有精神病这件事。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对上诉人诊断错误,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成为证据。该院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对上诉人不做检查,强行带上诉人入院治疗。且入院后在没有主治医师对上诉人检查的情况下,逼迫上诉人吃药,在上诉人提出抗议时,该院医务人员采取及其恶劣的手段电击上诉人,参加人有高医生、魏护士、张医生、王护士、孔护士和贾护士。十几天后,该院医务人员才告诉上诉人是高医生负责,据上诉人曾从事过医疗工作的观察,高医生不具有医疗机构职业资格。另外,该院存在严重的管理不善,出具的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清单存在诸多乱收费。3.上诉人从未在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住院,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成为此案的证据。4.上诉人二次向法官提供三份说明材料,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草率断案。5.邓某某多次在家中殴打上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目的,卑鄙的欺骗上诉人亲属,两次将正常的上诉人送至精神病院,为上诉人埋下诸多潜在不良后果。

邓某某答辩称,卫东法院审理时,答辩人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父亲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了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患有精神病。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两次患病期间,我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在,是上诉人的监护人,有权利又有义务送上诉人去精神病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精神病院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治疗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的,无任何过失,上诉人称答辩人存在过错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二审当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陈某某变更上诉请求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返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共计x元。二审当中,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2月7日,即本案涉及的陈某某在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住院期间,陈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期。二审当中,本院作了大量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向其前夫邓某某和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主张赔偿,理由是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2月7日,在其没有精神病的情况下,邓某某强行将其送进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平顶山市精神病院错误诊断其有精神病并进行治疗,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本案二审当中,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2月7日,陈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期”显然,在上述期间,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可以认定。据此,邓某某在上述期间,将陈某某送至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进行治疗,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的行为,并无过错。同时,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对陈某某进行精神分裂症的诊疗行为,也无过错。所以,陈某某主张邓某某、平顶山市精神病院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上诉称其从未在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住院,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成为此案证据的理由,这是针对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10行、第11行载明的“第九十二医院”而言。经查,此为原审判决把第九十一医院误写成了第九十二医院,对此,原审法院制作有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补正。陈某某在二审当中也明确自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进行过精神病治疗。因此,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1000元鉴定费,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自愿承担,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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