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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蔡某丙、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乙。

上诉人蔡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中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虹成交通事故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X号。

原审被告车某。

原审被告赵某庚。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乙、蔡某丙、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丙,上诉人蔡某丙、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魏中超,上诉人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车某、赵某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4日22时45分许,赵某庚驾驶苏x号轿车某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北200米处时,穿越道路西侧花坛驶入非机动车某,和驾驶电动自行车某非机动车某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全受伤,赵某庚弃车某逸。李某全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2008年9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云龙大队认定,赵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全无责任。本案原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全之子。

另查明:苏x号轿车某登记车某为被告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乙与被告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名为承包实系挂靠关系。后赵某乙将该车某转让给被告蔡某丙经营,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蔡某丙又将该车某每晚5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车某经营。2008年8月24日21时许,车某将该车某给无驾驶执照的被告赵某庚驾驶,赵某庚驾驶该车某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该车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赵某庚委托家人给付原告x元,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机动车某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车某,如果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某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某有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某将车某给赵某庚使用,赵某庚并无驾驶机动车某的资格,故车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某系从蔡某丙处转租该车某,且蔡某丙也认可以每晚50元的价格将车某给车某,故蔡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乙将该车某经营权转让给蔡某丙,但其转让行为并未取得被挂靠人即全顺汽车某租公司的同意,故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赵某乙主张是蔡某丙以其名义购买该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赵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某乙与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丁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庚给付原告李某丁医药费x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27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扣除赵某庚及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已给付的x元,赵某庚还应向原告给付x元,被告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赵某乙、蔡某丙、车某对赵某庚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对赵某庚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项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蔡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对赵某庚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项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徐州市全顺汽车某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某丁对于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车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对赵某庚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某将出租车某给无驾照的赵某庚上路行使,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全死亡的后果,车某应与赵某庚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均辩称车某不是将车某给赵某庚,经查,从赵某庚、车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赵某庚拿走车某匙时车某是知道的,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蔡某丙未认真审核车某的驾照,即将车某租给车某使用,应与车某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乙与全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将车某让给蔡某丙经营,既未到车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取得全顺公司的同意,因此赵某乙、全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三上诉人各自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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