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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某兴政西街。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志社、梁淑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称:我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大兴支行,于2005年2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2005年1月28日,我行与被告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寇某某向我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镇黄某西里X号楼X单元X室住房,期限为15年,即自2005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月利率为4.425‰,被告寇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寇某某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寇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寇某某自2006年11月1日起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寇某某所购房屋已于2005年3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向其发放了兴私房抵押他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寇某某尚欠我行借款本金x.66元及截止至2009年9月17日的利息x.22元。故要求:1、解除我行与被告寇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6元及截止至2009年9月17日的利息x.22元;3、被告寇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66元及利息x.22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我行对被告寇某某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2638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被告寇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大兴支行,于2005年2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2005年1月28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镇黄某西里X号楼X单元X室住房,期限为15年,即自2005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月利率为4.425‰,被告寇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寇某某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寇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寇某某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寇某某自2006年11月1日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所购房屋已于2005年3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向其发放了兴私房抵押他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寇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66元及截止至2009年9月17日的利息x.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名称变更通知、贷款账户基础信息、欠款查询明细、被告寇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寇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5年1月28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寇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且被告寇某某所购房屋已在北京市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寇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x.66元、利息x.22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被告寇某某于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寇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四千七百零一元六角六分及截止至二○○九年九月十七日的利息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寇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四千七百零一元六角六分及利息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角二分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四、如被告寇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对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黄某西里三十六号楼三单元五0三室住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二、三项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寇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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