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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勇与上海信裕家具厂、上海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闸民一(民)再初字第4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闸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荀某勇,×,××××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路×××弄×号×××室。

原审被告上海信裕家具厂,住所地本市××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审原告荀某勇与原审被告上海信裕家具厂(下称信裕厂)、原审被告上海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金海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11日,原审原告荀某勇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荀某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4日,原告至本市X路X号信裕厂在金海马公司处所设摊位购买由信裕厂生产的家具1套,包括大橱、床、电视柜各1只,床边柜2只,售价为4500元,由信裕厂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约一周某,信裕厂送货上门。此后,该套家具发出呛人的气味。经原告与信裕厂交涉,信裕厂派员上门给原告的家具使用了多种除甲醛的制剂,但无任何收效。因原告妻子已怀孕,原告遂将家具移至天井内。同年11月30日,原告将所购家具送至上海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检验结论为甲醛释放量超标一倍,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致成讼。

原审认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原告在金海马公司内购买信裕厂生产的家具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裕厂收据及金海马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所出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在金海马公司处购买信裕厂家具的事实成立。由于该套家具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退还该套家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家具检验费1300元,将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确定。因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故原告主张退一赔一的诉请,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荀某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信裕厂大橱1只、床1只、电视柜1只、床头柜2只;二、被告信裕厂应于原告荀某勇退还上述家具的同时,返还荀某勇家具款4500元;三、被告信裕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荀某勇家具检验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四、被告金海马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信裕厂负担266元,其余由荀某勇负担,金海马公司对信裕厂给付负担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与请求如下:

(一)两被告在销售家具前后存在严重商业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1、被告信裕厂在销售家具时故意以次充好,声称绝对不会有任何质量问题。2、事后原告向被告金海马公司交涉时,其竟拒不承认该套家具系在其公司经营场所售出,直至原告报警公安介入现场处理时,才不得不出具证明证实信裕厂在原告购买家具期间确曾在金海马公司设摊经营。因此,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未构成欺诈,仅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不当。

(二)由于原告所购家具气味呛人,且原告妻子正在怀孕,皮肤已呈过敏反应,故原告不得不携妻离家另行租用房屋居住5个月,支付租金6千元。该损失与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有因果关系,理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判对此未作认定和处理显属漏判。

(三)由于上述原因,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生活中带来极大的不便,原本一个好端端的家庭被搞得乱七八糟,争吵不断,故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再审中,被告信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金海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间未发生过任何买卖事实,原告与信裕厂间的交易与其无关,故不予应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信裕厂于200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500元;2、上海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3、检验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300元;4、家具送检运输费单据2张,金额共计500元;5、金海马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于2004年12月27日开具的关于信裕厂于2004年3月间曾在金海马家具广场设摊经营的证明。对上述证据材料,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购买家具后,因该套家具气味呛人,且原告妻子怀有身孕,遂于2004年4月6日至同年9月6日离家另行租用本市X路X号房屋一间居住,房租为每月1200元,共计6000元,已交付出租人。此外,所租房屋距原告的打工地点及原告的兄姐住所地较近,便于原告本人及亲属照料其怀孕的妻子。2004年9月6日,原告携妻搬回家中居住后,因屋内仍有家具散发的甲醛气味,原告遂将家具移至天井搭建的简屋内,因简屋内放置不下而将大橱拆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1份、租金收据2份、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本院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对涉讼家具所作现场勘察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支持3、被告金海马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上述争点,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的问题。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其作出错误购物选择的证据。涉讼家具经有关部门检验为甲醛超标,属不合格产品,该结论仅能证明涉讼家具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并不能反推出两被告的经营行为已构成商业欺诈的结论。故原审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一赔一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在再审中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问题。因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6000元的问题。该租金损失与被告销售不合格家具,从时间上推算具有直接关联性,与涉讼家具的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当时原告妻子怀孕,为维护母子安全、保护胎儿健康,原告被迫携妻搬出另住,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考虑到原告租房除上述主要原因外,还有便于原告及其他亲属就近照顾其怀孕妻子的因素,故可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审对原告诉请中的租金损失未作处理,再审应予增判。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家具检验费及相关运输费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单据为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告金海马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金海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该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于2004年12月27日向荀某勇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海马公司作为涉讼家具经营者之一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但原审判决被告金海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由被告金海马公司对被告信裕厂的应赔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销售家具后,未能适当履行后合同义务,未能有效提供售后服务,致使原告被迫将所购家具送交有关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移至其天井搭建房屋内至今,其中部分家具被拆开,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其后果应由被告信裕厂承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该三项应继续履行;

二、撤销本院(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被告上海信裕家具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责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原告荀某勇住处取回大橱一只(已拆开)、床一只、电视柜一只、床头柜两只,所发生的费用自理;

四、被告上海信裕家具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荀某勇房租损失5500元;

五、被告上海信裕家具厂应付原告荀某勇各款项如履行不能或履行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原告荀某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荀某勇负担290元,由上海信裕家具厂负担480元。荀某勇已预交,上海信裕家具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荀某勇480元,如其履行不能或履行不足部分由上海金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英

审判员陈再培

审判员陈小和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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