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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毕涵书,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涵书,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一审诉称:2007年6月,因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欠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等费用未付,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于2008年5月将公路运输公司诉讼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树东以公路运输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经法院调解,公路运输公司应于2008年7月13日一次性付给海洋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等计x元。杨树东让刘某先垫付该款,刘某遂于2008年7月23日将x元给付海洋汽车修理厂。后刘某多次找杨树东及公路运输公司索要该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刘某本无垫付该款义务,只是听信朋友杨树东的话才造成损失而使公路运输公司获利。由于公路运输公司纯属不当得利,故刘某向公路运输公司追偿,请求法院判令公路运输公司给付刘某x元。

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一审辩称:刘某和杨树东都是承包车主,与我们公司都是挂靠关系。本案x元修理费仅仅是刘某和杨树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并非刘某与我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因此,刘某起诉我公司追偿相关费用,是明显不适格的。另外,刘某本人给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由刘某承担一切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认为无论从法律形式还是法律规定上,刘某都无权诉请我公司给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树东系苏x号客车的原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07年11月16日,刘某与杨树东签订售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苏x号客车(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户主)于2007年11月16日转售给刘某,售价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16日之前包括站、公司、个人等一切事务由杨树东负责。2007年11月16日之后一切费用及事务由刘某负责。

2007年6月,苏x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等合计x元。由于尚欠x元费用未付,2008年5月14日,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将公路运输公司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杨树东作为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达成调解协议。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公路运输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x元。2008年7月23日,刘某将x元费用支付给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路运输公司提交了一份刘某书写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苏x号客车经营徐州-衢州线路,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承担,一切的经济纠纷由我负责,与徐运集团无关。刘某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某某又将车辆卖给别人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不写声明,公路运输公司不给办理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相对于杨树东、刘某而言公路运输公司仅是苏x号客车的挂靠车主,对于苏x号客车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相应的实际车主承担。其次,根据刘某给公路运输公司出具的声明,苏x号客车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本人负责,与公路运输公司无关。况且刘某自认系杨树东让其垫付的该款,对于杨树东的身份刘某是明知的。因此,刘某要求公路运输公司给付x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刘某可依据其与杨树东签订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泉山区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并非单纯的追偿权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苏x号客车的x元维修费用,2008年6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对于这笔维修费用上诉人无法定垫付义务,因而,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给付的x元维修费用构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上诉人2008年4月23日书写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这份声明是上诉人再次将车辆转卖时某写,并且是在如果不写此声明,被上诉人就不给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所写。此声明所承诺的卖车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切经济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是指上诉人购买苏x号客车之后、将此车转卖之前这一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x元维修费用发生在上诉人购买苏x号客车之前产生的,这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来负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或给付上诉人的不当得利款x元,但判决内容却截然相反。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内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仅系班次承包关系,上诉人自行出资购买车辆,承包被上诉人的客运班线,上诉人系苏x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拥有的仅是该车的客运班线资源,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清晰明朗的。上诉人和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苏x前任车主杨树东车辆买卖和交易是私自进行的,但也是真实的。杨树东将该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书面承诺该车的债权债务和被上诉人没有丝毫关联,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非受益人,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原车主杨树东签订的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经营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包车主承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证明了苏x客车于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修理相关费用,按约定应由杨树东承担。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应在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后,再向杨树东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直接证明苏x客车的原车主杨树东与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的x元车辆修理费用是否构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杨树东及上诉人刘某均是挂靠于公路运输公司并取得该公司客运班次承包经营权的实际车主。从外部关系来说,承包经营期内的运营车辆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由公路运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2008年6月18日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被上诉人公路运输总公司给付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x元维修费用。但从内部法律关系而言,依据杨树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期内,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根据这一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x元维修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承担。所以,上诉人刘某给付睢宁县海洋汽车修理厂x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的不当得利。如果上诉人刘某购车时某原车主就车辆维修等相关费用问题另有约定,刘某可依据另外的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是不当得利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即是上诉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是否构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杜月秋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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