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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竞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某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与张某某、隆某某(均已判刑)、田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隆回县预谋到怀化盗窃汽车,并驾驶一辆黑色羚羊轿车在怀化市X区内寻找作案目标。9月11日凌晨2、3时许,五人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X区湖天桥附近,采取由张某某、隆某某撬车玻璃、剪点火线,被告人曾某与田某某望风,司机在黑色羚羊车上等候的方式,将彭某某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怀化烟草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价值x元的猎豹x型越野车盗走。当被告人曾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彭某某被车辆发动的声音惊醒,遂组织人员驾车沿怀黔公路追赶被盗车辆,在追赶至黔城收费站后,因未发现被盗车辆,彭某某等人又改变追赶路线往安江方向追赶,后在中方县X路段发现了因修路被堵的湘x号猎豹越野车,彭某某等人将隆某某抓获,追回被盗车辆。被告人曾某等人弃车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行驶证复印件、同案人张某某、隆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某某、隆某某的供述、证人蒙某、李某、唐某甲、唐某乙证言、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汪竞业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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