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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诉裴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戊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刚。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辛,男,1978月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壬。

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杨某己、王某庚诉被告裴某某、杨某辛、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丁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杨某辛并作为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某辛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杨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等及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己共同诉称:2009年6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某辛雇佣司机裴某某驾驶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固堆村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己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杨某己及乘车人王XX、王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三人被送至医院救治,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己、王某庚虽已痊愈,但杨某己受伤较重。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裴某某与杨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王某庚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为被告高唐第一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杨某丁4万元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20元,赔偿原告杨某己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52元,赔偿原告王某庚医疗费1071.03元,以上共计x.75元。

被告裴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辛辩称:1、被告裴某某为被告杨某辛雇佣司机,故被告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杨某辛最多承担50%的责任。3、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依法应予减少,且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4、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辛的车辆受到损害,因此事故被告杨某辛支付了看管费、施救清障费、吊车费、物损、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杨某己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辛提起反诉,要求由原告杨某己按责任比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辛已经支付原告杨某丁x元钱,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靠我单位经营,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了挂靠车辆合同书,挂靠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止。杨某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既不是该车的所有者,也不是该车的受益者,无法对该车行使正常的管理权和支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原则是过错直接赔偿原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而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按照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处理。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分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方述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责任。4、裴某某与高唐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裴某某与杨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王某庚无责任。

2、常住人口户籍证明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王XX因车祸死亡。

4、王XX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771.3元。

5、王XX、杨某丁暂住证、工资卡各一份。证明王XX一直在城镇务工。

6、青岛永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证明王XX在此打工。

7、杨某己医疗费清单一份,计款5997.96元。

8、杨某己急诊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某己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及其病情。

9、杨某己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己病情及住院时间。

10、王某庚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

11、王某庚医疗费单据8张,计款1071.03元。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鉴定书一份,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证明豫x号面包车事故前价值为x元,残值3000元。

13、天安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单两份。证明鲁x号车在此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14、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800元。证明杨某己伤残等级为十级。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杨某己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裴某某、杨某辛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从该事故认定书中证明被告裴某某只是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剩余的部分,被告杨某辛最多承担50%的责任。对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我们需要核实原件。对死亡证明有异议,对受害人死亡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应提供原件。对王XX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历加以认证。从两份暂住证可以看出,其暂住的地址也是农村,不是城镇。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6月27日,即使该暂住证属实,王XX的暂住时间不超过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杨某丁的暂住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王XX的工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是07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没有显示,并且是不是原告方的工资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青岛永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XX缴纳养老保险截止期险是07年12月份,自此之后的缴纳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王XX是否还是此公司的职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加以印证。对杨某己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杨某己应提交住院病历加以印证。关于某某己诊断证明系复印件,我方需要核定原件加以印证。关于某某庚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其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定其真实性。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伤残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我方最多承担50%。对定损费有异议,从客户名称上看是井云士,原告是否能请求此项诉求有异议。对保全费,应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同杨某辛及裴某某的质证意见。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同杨某辛及裴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1、根据杨某己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中显示有一级、二级护理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普通双人间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有权利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核定,上述几项不属于某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项目。2、关于某害人王XX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的常住地址是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暂住地址是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X村X号,也显示暂住地址、常住地址均是农村,结合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显示王XX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3、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某告提交的特种车保险单的复印件,属于某业保单,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依据交强险保单作为诉讼主体应诉,商业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4、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范围,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及储蓄存折,从时间来看缴费截止时间是07年12月,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事发之前,还在该公司工作。因此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另外,保全费不是我公司应承担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辛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

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反诉人的鲁x号车辆的车损为7070元。及定损费票据4张,计款350元。

2、清障费票据8张,计款4000元。

3、吊车费单据1张,计款9500元。

4、检测报告2份及检测费单据4张,计款800元。是检测鲁x号车以及豫x号车的。

5、事故发生后反诉方支付的看护费、抢救费、树木损害费收据1张,计款2300元。

6、原告杨某丁所签的收条2张,计款x元。

原告王某乙等及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己质证:对定损费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清障费有异议,费用过高,有些发票没有盖清障服务中心的章,其与交警队的关系无法确定。有一张票号为x的票据,没有盖章。并且发票没有出具施救的日期。检测车辆应该由公安部门进行检测,故对检测费票据有异议,并且票据没有日期不是正式发票。对收条有异议,没有提供马XX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证人的真实性。关于某车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而且吊车中心是高新区的施救中心,不是发生在濮阳县境内,与本案无关。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检测报告,需要对方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收条无异议。

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质证:事故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这是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不能作为我公司处理的依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事故车辆挂靠合同一份。

原告方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双方承担责任的约定有异议,其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裴某某、杨某辛质证: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7时5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杨某辛所有的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己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己及面包车乘坐人王XX、王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人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王XX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769.7元;杨某己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997.96元;王某庚经诊断为:两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71.03元。2009年7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XX、王某庚无责任。2009年9月22日原告杨某己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0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己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2009年8月4日、2009年7月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杨某己的豫x号车、被告杨某辛的鲁x号车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认定豫x号车事故前价值为x元,残值为3000元,定损费100元;鲁x号车损失7070元,定损费350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县X路清障服务中心对事故发生地进行清障服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辛支付清障费3500元。2009年7月9日濮阳市高新区吊车施救中心对鲁x号车进行施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辛支付吊车费9500元。2009年7月10日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对豫x号车和鲁x号车的安全性能作出检测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辛支付检测费共800元。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30日,被告杨某辛分别支付原告杨某丁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原告杨某丁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某戊出生于2007年5月3日系受害人王XX之女。原告杨某己出生于1977年4月19日,杨XX系原告杨某己之子,出生于2000年10月25日;杨XX系原告杨某己之女,出生于2006年10月28日。

又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杨某辛与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就鲁x号主车、鲁x号挂车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车挂靠在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止,管理费为每月500元。肇事车辆鲁x号主车、鲁x号挂车均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

再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03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某某为被告杨某辛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杨某辛在被告裴某某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虽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及支配权,但收取每月500元的管理费,故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杨某己对反诉原告杨某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所诉受害人王XX的医疗费,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实计算为769.7元。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所诉死亡赔偿金x元,虽提供有山东省即墨市暂住证及2007年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从业人员交纳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但被告方辩称受害人暂住证显示其暂住时间尚不足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条件,且暂住地点属于某村,养老保险对账单也已经过期,不应按照山东省标准进行计算,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计款x元。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所诉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亦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算16年,由二人均担,计款x元(3044元/年×16年÷2人)。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受害人王XX因此事故死亡,其生命及其家人的精神都遭受了伤害,故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所诉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方因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杨某己所诉医疗费5997.96元,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己所诉误工费4116元,并提供有其他服务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应按人均年收入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0天(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9日),计款4110元(x元/年÷365天×100天)。原告杨某己所诉护理费756元,被告方辩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按每天15元计款315元(15元×21天)。原告杨某己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各计款210元。原告杨某己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按十级伤残计款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己所诉车损x元、定损费700元,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己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杨XX、杨XX出生年月分别为9年、15年由夫妻二人均担,计款5344.8元(4454元/年×24年×10%÷2人)。原告杨某己所诉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但原告杨某己因此事故给身体、精神均带来了损害,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杨某己所诉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庚所诉医疗费1071.03元,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庭审中新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原告杨某辛主张鲁x号车辆的车损费7070元、定损费350元,由价格认证部门出具估损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辛主张清障费4000元,反诉被告杨某己辩称应剔除没有盖章的票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据实计算为3500元。反诉原告杨某辛主张吊车费9500元,提供有濮阳市高新区吊车施救中心出具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辛主张车辆检测费800元,由车辆检测报告及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辛主张看护费、抢救费、树木损害费等费用共计2300元,并提供收条一张,但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辛已支付原告杨某丁现金x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医疗费769.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元,扣除被告杨某辛垫付款x元为x.7元;原告杨某己医疗费5997.96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车损x元、定损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76元;原告王某庚共计医疗费1071.03元。以上共计x.49元。

二、反诉被告杨某己赔偿反诉原告杨某辛车损7070元、定损费350元、清障费3500元、吊车费9500、检测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的50%计款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黄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杨某己、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8560元、保全费449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杨某辛负担8820元,原告杨某丁、杨某己、王某庚负担4230元;反诉费60元,由反诉被告杨某己负担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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