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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韩某乙、韩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韩某乙,男,1975年3月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1973年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韩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6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车主为韩某丙。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韩某乙是为韩某丙开车,韩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不应按80%计算。另外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另外事故报案现场不是第一现场,事故车辆驾驶人是否醉酒驾驶,有无驾驶证请求予以核实。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有部分是出院后的购药,该票据上面无时间、姓名;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9时40分,被告韩某乙驾驶被告韩某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口北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机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上颌骨、鼻中隔、双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积液;双唇裂伤;冠心病;心律失常。其于2009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出院后在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购药花费276.40元;在内黄某医药总公司中召销售部购药花费340元。2009年6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口腔损伤所导致的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被告韩某乙为被告韩某丙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出生于1948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丙支付原告陈某某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乙为被告韩某丙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韩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丙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医疗限额x元内承担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陈某某所诉医疗费x.2元,其中有在内黄某医药总公司中召销售部无姓名、时间的费用340元,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实际花去医疗费为x.2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4230元,因原告陈某某已61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2044元,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日均36.25元,住院28天计算,计款1015元。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280元,数额较高,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x元,根据其出生时间为19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x.9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90元、护理费101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0元。

二、原告陈某某不足部分的医疗费6840.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7400.20元,由被告韩某丙承担70%计款5180.14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4000元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180.14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11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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