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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兴华联通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X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兴华联通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上诉人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原审被告兴华联通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神州数码公司和正音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神州数码公司向正音公司销售x产品,货款总计x元;同日,神州数码公司和兴华联通公司签署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由兴华联通公司对上述x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神州数码公司与正音公司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额变更为x元。合同生效后,神州数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了正音公司。但至今正音公司仍有x元货款未支付,兴华联通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神州数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正音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兴华联通公司应对正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华联通公司和正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正音公司、兴华联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神州数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将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

证据3、还款承诺,证明神州数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另外正音公司在此承诺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4、第三方保证合同,证明兴华联通公司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5、银行支票三张,证明正音公司按照还款承诺开出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

正音公司、兴华联通公司均未出庭对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对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正音公司、兴华联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正音公司(买方)与神州数码公司(卖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x产品,货款总计x元。双方还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合计、产品服务类型及产品服务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神州数码公司(被保证人)和兴华联通公司(保证人)签署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由兴华联通公司对上述x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经正音公司(买方)与神州数码公司(卖方)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取消了原合同附件一中型号为:IPCE-MP-x,数量为40,单价为2564元,合计为x元的思科升级软件产品,故双方确认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x元。2009年6月2日,正音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该承诺中确认了:截止至2009年4月3日,正音公司尚欠神州数码公司款项为x元,并承诺愿意分三次付清,即2009年6月26日之前,支付x元;2009年7月27日之前,支付x元;2009年8月26日之前,支付x元;另外支付x元的赔偿金。至今正音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即x元欠款,其余款项虽开具了支票,但银行都以存款余额不足予以退票。故正音公司尚欠货款x元及赔偿金x元未付,保证人兴华联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与正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从内容上来看,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神州数码公司与兴华联通公司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保证关系,亦应属有效,即兴华联通公司应对正音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神州数码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正音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但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在此后的承诺书中虽承诺分期付款,但是并没有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正音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并在承诺书中对违约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现神州数码公司所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兴华联通公司在正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音公司、兴华联通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违约金七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二、兴华联通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兴华联通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兴华联通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5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须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5条关于地域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管辖。同时,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产生严重问题,应在产品交付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就近检验更为经济、便利。因此,该案审理应先对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应“依法、公正、经济、便利当事人”的原则,本案应移送上海嘉定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违法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24、25、140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神州数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正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判决没有问题。

本案二审审理中,正音公司、兴华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表示,正音公司不再坚持上诉意见,认可欠款事实,愿意积极还款,但企业目前困难,需要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正音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上诉意见,承认欠款事实,其应当自觉履行所负义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兴华联通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由正音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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