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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4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邵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2月4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S-x号小型越野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潢川县X村X路段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乘坐人游某甩出车外,后豫S-x号小型越野客车压在游某身上,致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游华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x元。因原告将豫S-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故不属于承保的第三者范围,我方对此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23时许,原告邵某驾驶豫S-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潢川县X村X路段,在躲避前方车辆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驶出有效路X路北侧空地,将乘坐人游某甩出车外,后豫S-x号小型越野车压在游某身上,致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他乘坐人及原告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在刑事受审过程中,于2011年7月22日与游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邵某共赔偿游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邵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S-x车辆投保交强险,该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0时至2011年8月16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7月22日游某家属李某收到邵某给付赔偿款x元,并写有收条。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川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潢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邵某为豫S-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游某家属已实际赔偿各项损失x元。该次交通事故中,游某虽乘坐邵某驾驶的豫S-x小型越野客车,但游某死亡是因邵某躲避前方车辆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驶出有效路X路北侧空地,将游某甩出车外,致豫S-x号小型越野客车压在游某身上,致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时游某已为车外人员,应属交强险所承保的范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邵某的实际赔付款中的交强险应承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x元。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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