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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综合楼B座。

负责人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盛伟侨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原名称某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以下简称万寿路支行)、原审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寿路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月19日,万寿路支行与杨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万寿路支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99万元,用于杨某某购买房屋,月利率为4.65‰,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内遇利率调整,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约定,杨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还款金额为6854.89元,还款总期数为24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1年2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就逾期款项按实际逾期天数每日计收0.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杨某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致万寿路支行遭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万寿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杨某某应当在入住通知两年内,必须办妥房产证。不论任何原因,如该抵押房产不能在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杨某某、万地公司的任何其他贷款、担保、赔偿、承担或其他偿债责任因违约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偿还,致使万寿路支行认为杨某某、万地公司履行合同能力受到影响,万寿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万地公司对杨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万地名苑2#乙座X层1302(名城阁12AB)或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但一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且万地公司财产受到法院强制执行,故万寿路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0元以及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杨某某赔偿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损失x.66元(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3、判令杨某某给付提前收回贷款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万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某曾是万地公司员工,当时确实打算从万地公司买房,从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签完合同后,万地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房屋,杨某某也没有实际偿还过贷款。万地公司后来又将房屋转卖他人,银行借款由万地公司偿还,杨某某对房屋和借款一无所知。

万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某曾是万地公司员工,购买该房屋是公司对员工的福利,但是条件是要在公司工作一定的年限。办理完银行借款后,杨某某没有还钱就已经离职,所以万地公司将房屋收回,所有的贷款都是由万地公司偿还的。借款确实有逾期情况,但是都发生在万寿路支行提起诉讼之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杨某某与万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地公司开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万地名苑2#甲、2#乙、5#商住楼。杨某某购买2#乙X层X号房。建筑面积159.6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314.35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本购房合同之时交付购房首付款x元,其余99万元做商行贷款。双方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4个附件。

2001年1月19日,杨某某(甲方)、万寿路支行(乙方)与万地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万地名苑某城阁12A层B号面积共159.32平方米的房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6854.89元。首次付款日为2001年2月20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乙方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还款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授权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凭本合同、购房合同以及全套有关抵押房产的产权证明原件在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甲方授权乙方于该抵押房产建成并可交付使用时,代表甲方向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该抵押房产的权属证明并办理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的一切权属证明交乙方保管,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丙方自愿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于本合同签署后1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存款账户,用于接受乙方发放给甲方的贷款作为购房款。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或因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违约,丙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范围为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本付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并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十五日内,代甲方无条件地偿还甲方所欠全部款项或同意由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第31条约定:除非下列事项已在乙方感到满意情况下获得完满解决,否则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或丙方的任何其它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偿债责任因违约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偿还,致使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影响。甲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甲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乙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乙方在垫付后有权随时向甲方追索。此外,乙方有权自其实际支付起至甲方偿还之日止就其先行垫付的款项、费用等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

2001年1月21日,万寿路支行发放贷款99万元。

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5月,杨某某累计25期未按期偿付借款。截止2009年5月21日杨某某尚余本金x.30元未还。

2009年2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另查,万寿路支行为向杨某某、万地公司催讨欠款向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放贷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2009)一中执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收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寿路支行、万地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确立了杨某某为购买万地公司房屋,向万寿路支行申请贷款,并由万地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贷款合同,杨某某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万寿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杨某某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万地公司银行账户因另案被法院冻结,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故万寿路支行有权要求杨某某提前偿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由万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杨某某和万地公司称万地公司并未向杨某某交付房屋,杨某某也没有实际向银行偿还过贷款,杨某某据此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该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相互独立,杨某某不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合理抗辩。由于杨某某违约,万寿路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杨某某应赔偿万寿路支行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万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杨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清偿万寿路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并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寿路支行利息二万零八百九十九元六角六分及律师费五千元;三、万地公司对杨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因合同并无“在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情况下,借款人需赔偿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损失”的约定,故一审判令杨某某赔偿万寿路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万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因律师费为非必要的诉讼支出,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故一审判令杨某某赔偿万寿路支行律师费用五千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万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法院对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使用的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保全行为,故一审要求杨某某与万地公司承担保全费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全费由杨某某及万地公司负担的部分;3、由万寿路支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万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交纳保证金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在万寿路支行有10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系为借款人还款出现异常时,用于其履行担保义务。本案即出现了该情况,故应该直接划扣保证金。

万寿路支行及杨某某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万寿路支行认为万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该笔保证金因为其他案件已经被法院划扣,与本案无关。杨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万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就已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杨某某、万寿路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提前收回贷款需要赔偿利息损失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寿路支行与万地公司、杨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万寿路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可以获得办理提前收贷的手续费和不超过6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银行一旦履行放贷义务,就需要面临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故对于贷款方保护的着力点就应当在于收回本息,这是贷款方的主要权利,也是借款方的主要义务。虽然现在提前收回贷款会造成万寿路支行本笔贷款成本的增加和预期利息收入的减少,但该利息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该完全转嫁给借款人。另外,对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需要支付银行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故不应当得到保护。万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应由万地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明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概由甲方(即杨某某)负责支付”,因万地公司为保证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某某和万地公司负担律师费、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万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判决杨某某赔偿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利息二万零八百九十九元六角六分的部分以及第三项判决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杨某某赔偿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律师费五千元的部分以及第三项判决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三、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负担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杨某某与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财产保全费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杨某某与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九分,由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六角九分(已交纳),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负担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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