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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以自己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说等工程结算完毕后偿还借款,但被告把工程结算后,其联系方式处于停机状态,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

被告陈某乙缺席无辩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相互了解,2010年被告在承包高速铁路上的小工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0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陈某甲现金十万(x元)”的欠条。2011年7月份被告与高速铁路上决算工程后,因被告的电话(手机)停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所借原告的10万元使原告无法追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所写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手续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已成立,并且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10万元。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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