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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与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木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某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富木制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与全富木制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从全富木制品公司定购单套门、双套门以及防水门、壁柜,合同总价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依约给付了定金12.9万元,全富木制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工程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又增加了工程量,直接购买材料款x元,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了x.4元。全富木制品公司送货到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工地并安装完毕,且2007年6月25日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开始使用。全富木制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1,立即给付全富木制品公司货款x.4元;2,支付违约金x.5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7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共360天);3,承担诉讼费用。

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儿童福利院康复楼是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的工程,由全富木制品公司给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供应相应的门和衣柜,但是不认可43万元的货物已全部送到了工地,对于增项部分不认可,且全富木制品公司所称的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又从其处购买材料部分也不认可。根据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的帐目上显示确实欠原告货款,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仅收到了合同约定价款即x元的货物,但全富木制品公司送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违约金部分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因为全富木制品公司延期供货,给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全富木制品公司供应货物存在延期的情况,直至2007年5月11日才将货物运送至工地,给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这个工程合同中,工序是一项接一项顺序完成的,由于全富木制品公司延误了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的工期导致工程最终工期难以保证。2007年7月20日木门安装完成后,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只能让工人加班加点工作,因此产生因重复施工、保洁、窝工、人工费、材料丢失等共计36万元。另由于全富木制品公司的逾期施工,导致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直接被甲方扣延期施工违约金x.66元。故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现反诉请求,要求全富木制品公司:1,给付逾期违约金x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按照总合同价款43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共计26天);2,赔偿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的经济损失x.66元。

全富木制品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给全富木制品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上所写的名称和最后加盖的公章名称不一致。第二,全富木制品公司认为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已经明确指出,对于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共同要求。第三,对于被告所称的“2007年5月11日才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对此全富木制品公司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安装门是最后的工序,因为被告的工程没有完工,所以延期供货不属于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责任,这个从全富木制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时间可以证明。第四,关于70余万元的损失与全富木制品公司无关。供货没有逾期,安装是后来双方增加的部分,这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材料丢失、对工地的保洁与全富木制品公司无关,因为这属于反诉原告对工地的管理不善。第五,反诉原告所称直接被甲方扣延期施工违约金x.66元,对此全富木制品公司也不能认可,因为被扣的该部分是由其总公司承担,并非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负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全富木制品公司与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全富木制品公司向承包的儿童福利院工地工程,提供各种单、双开木门,防火门及衣柜等,并负责安装。共计货款43万元;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负责图纸,全富木制品公司交货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对上述货物出现表面瑕疵的,当场提出异议。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x%的定金;全富木制品公司交货后定金抵作价款。全富木制品公司送货到约定地点后,对方支付价x%;余x$%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付清。如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不按时付款,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迟延送货安装,向对方支付延迟部分家具价款的日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依约给付了定金12.9万元,至今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在履行了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又增加了工程量,全富木制品公司直接购买材料花费合同标的之外的价款x元,及增加了价值x.4元的材料、门等材料款。因此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x.4元。全富木制品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完成了整个工程的供货及安装。供货及安装经过了监理等有关单位的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使用。经询,全富木制品公司认可使用对方工具价值的7047元及其购买915瓶发泡胶等x.5元的费用支出,上述部分共计价款x.5元,全富木制品公司同意在对方尚欠的价款中扣除。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免。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尚欠全富木制品公司货款x.4元,扣除全富木制品公司认可上述部分价款x.5元,现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实际尚欠全富木制品公司货款x.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全富木制品公司与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该院对全富木制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该院确认了全富木制品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全富木制品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增项的情况发生,故该院认为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该院对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其自认扣除部分价款外)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一节的计算有误,该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拖欠对方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对方延期供货的相应证据具有可信度,从而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中的认定对方延期供货部分事实存在,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延期违约责任一节,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远远大于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比例,确实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对方要求减免的情况下,该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承担经济损失一节,证据可信度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给付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诉之日二○○八年七月八日止),偿付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不超过七万四千二百二十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偿付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五千九百元(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共计二十六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背证据适用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对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和全富木制品公司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立法原意,在全富木制品公司故意违约的情况下,仍然错误适用降低违约赔偿金条款。一审法院明显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审慎地居中裁判本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富木制品公司给付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违约金x元。

全富木制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本院查明全富木制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形,虽然全富木制品公司抗辩称是由于工程整体迟延导致延期供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未按约定在货物到达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x%款项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行为。但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不能再行使该抗辩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富木制品公司剩余的货款。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对于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一直拖欠应支付的款项。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仍拒绝支付全富木制品公司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关于直接损失一项,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追加成本报告均属于孤证,并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结合全案,对证据效力做出综合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所主张的间接损失为工程发包人扣除其工程款的损失,对此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亦未提交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向全富木制品公司另行主张。

由于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关于损失数额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明显偏高,在全富木制品公司请求予以酌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予以酌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元六角,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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