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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宋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成年。

被告靳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振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宋某某、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诉至法院,2009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靳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4月20日原告以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同年10月19日本院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宋某某、魏某某、靳某某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2月22日6时,在濮范路清河头粮所西50米处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被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急救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颈骨折;C3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挫裂伤。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仅支付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

被告宋某某、魏某某、靳某某辩称:1、魏某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发前就已经卖给了靳某某,事发时靳某某把车借给了宋某某使用。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原告自己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有不合理的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索某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4、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

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建议转院证明及院外购药证明各一份。

6、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院外购药及后期手术费证明各一份。

7、医疗费发票21张。计款x.56元。

8、误工证明3份,包括:原告本人、护理人员杨XX、刘XX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交通费发票131张,计款810元。

10、鉴定费发票2张,计款800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2、原、被告协议书。

被告宋某某、魏某某、靳某某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说明一点,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患肝炎、肝硬化十几年,曾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清单中凡治疗肝炎的药物应该剔除。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外购药物证明有异议,没有附处方,我方不予认可。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在转院时有手术感染、乙型肝炎、痔疮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治疗与这些病情有关的药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特别是手术感染,如果是需要医疗机构承担的,我方不予赔偿。对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其不具有真实性,作证主体即车队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员杨XX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中的照相费有异议,故对照相费票据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结论,仅有医院证明,不属实。对协议无异议,我们一共支付原告x元。对营养费有异议,需要医院的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应计算60%,应该按50%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因为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没有鉴定结论,故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说其是在工作时受到的伤,故其是工伤不应扣发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其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对杨XX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其工作单位是中学,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教师在误工期间不扣发工资。对刘XX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其证明上显示的工资1800元-2000元与工资表中的工资不符,同时其工资中有一个月是24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应按1300元-1400元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解释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该是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并有连号现象,其票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另外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依据有关规定,评残计算应该是用评残程度乘以43%到44%;有多处伤残的在五级以上才增加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44%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魏某某、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一份。

2、收款条一张,计款x元。

由原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

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6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某的豫x号小轿车在濮范路清河头粮所西5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先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颈骨折、C3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挫裂伤,住院166天,花去医疗费x.56元。2009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甲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为Ⅶ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为Ⅸ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7元。

另外: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已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靳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刘某甲碰伤,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靳某某,已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权和管理权,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某某使用,自身没有过错,故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即直接侵权人宋某某按照其侵权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依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6元,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药物应该剔除,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均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的,并非病人能够选择,所以被告以此拒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票据均为医疗机构正式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油田总站一厂车队的证明,但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246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款x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主张二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且也未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400元/月÷30天×166天计款7746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每天10元,各计款1660元。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应在最高级别的伤残基础上增加一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4454元/年×20年×50%计款x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1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也是本次事故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1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对被告魏某某、靳某某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8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69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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