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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王某丙,男,198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第三人付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

第三人王某丁,女,1966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付某某、王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张某甲,第三人王某丁并作为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付某某并作为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时,还未等原告站稳,突然紧急刹车,把原告甩到前车门最底层的狭小空间内,因过度甩出原告浑身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当场昏迷过去,但被告不顾原告的伤情,继续驾车行驶,等原告醒过来感觉浑身疼痛难忍、头痛、头昏、恶心、耳鸣,当车行至终点站后乘客全部下车后被告才把原告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5.47元、误工费4459元、护理费2588.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424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0元。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付某某、王某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同时该事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是为付某某、王某丁开车的,属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属于原告自身保护能力差而造成的,当天事故发生时间是学生放学高峰期,车上小学生较多,当时我们的车速并不快,其他小学生都没有摔倒,只摔倒其一人,当时原告神志清醒,并不存在昏迷现象,随时给老师打电话让其在红旗商场等候。我们也及时将其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因原告是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职工,要求在该医院进行继续检查,但又没有检查出任何问题,可又继续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本构不成伤残等级。护理人员楚某某所出具证明不属实,工资表属自己制作的,其在该单位上班没有几天就不上啦,所以护理费不能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没有减少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另外我们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乘坐的是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属承运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濮阳县烟草局处时因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坐人胡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支付某疗费410元;随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5/6椎间盘突出、头外伤(枕部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骶管囊肿,于2009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胡某某支付某疗费8915.47元,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支付某疗费540元。2009年5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快速处理决定书,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2009年9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书(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颈部损伤致颈部功能受限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照相费20元。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颈5/6椎间盘突出应评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50%,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支付某定费1000元、租车费4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该车为挂靠车辆。被告王某丙为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雇佣司机。该车于2008年12月10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又查明: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82年8月22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已支付某告胡某某现金2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丙为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诉求的让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在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的车内受伤,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诉求的医疗费8915.47元为实际花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计算,每天为36.25元,从住院之日2009年5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9月18日为122天,计款3202.5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29天,计款43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29天,各计款29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20元为实际支付某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外伤性参与度拟为50%,计款x元(x元/年×20年×10%×50%)。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已支付某告胡某某现金25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8915.47元、误工费3202.50元、护理费4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7元,扣除已支付某现金2500元,仍应赔偿x.97元。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第三人付某某、王某丁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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