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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廖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郴州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金湘汇酒家老板,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廖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肖某、廖某于2011年9月13日之前支付原告谭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肖某、廖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于2011年9月9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某元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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