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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代理人郭绍辉、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将近6年没有生育子女,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恶化。婚后原告多次怀孕都没成,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反而为此多次与原告生气,被告全家也对原告不管不问,从而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两万元。

被告龚某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的2万元精神赔偿没有道理,被告也有精神损失,原告也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新飞牌冰柜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VCD一台、棉被5条、一套床罩、四套窗帘,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结婚时压柜钱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认可该1.5万元已不存在了。原告称双方婚后购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称该两样物品电脑是其大哥给买的,电动车是其父亲拿钱买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样物品是夫妻财产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样物品不是夫妻财产的证据。原告称婚后因几次怀孕都没有成功,并且造成原告已不能怀孕,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身损害到什么程度,被告为此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称婚后家庭于2009年建了4间楼房,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原告获得份额5万元。但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与老人一块生活,双方婚后并没有单独建造房屋,原告称2009年建造的楼房,是因修高速铁路将家庭的房子冲掉,给予一定的补偿后,统一规划宅基建造的,高速铁路补偿是补偿房屋所有权人的,并不是按家庭人员的多少给予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楼房进行了投资。审理中原告申请查询被告在县邮政储蓄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询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3个账户余款共174.01元,在建设银行账户的余款为79.18元。审理中被告认可离婚后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结婚证明,查询存款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个人财产新飞牌冰柜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VCD一台、棉被五条、床罩一套、窗帘四套,被告予以认可,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购置的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虽然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但双方认可是婚后购买,应视为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电动车一辆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的2009年所建楼房份额,由于婚前婚后原、被告没有单独建房,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因修高速铁路冲掉了家庭的房子,给予补偿的款项,是补偿房屋所有权人的,在统一规划宅基后建的房子,并且原告没有证据对该房进行投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份额5万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由于婚后3次怀孕都流产,是因为婴儿不发育引起的,并不是被告给以伤害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给予原告一定经济帮助,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龚某离婚,龚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新飞牌冰柜一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自行车一辆、棉被五条、床罩一套、窗帘四套归王某所有。婚后财产电动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电脑一台归龚某所有。

三、被告龚某给予原告王某经济帮助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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