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油畅达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油畅达石油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石京源加油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油畅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畅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京源加油站(以下简称石京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京源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畅达公司起诉称:自2003年起,中油畅达公司与石京源加油站建立买卖成品油的业务关系,由中油畅达公司向石京源加油站供应油料,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滚动式付款,年底结清当年货款,业务终止结清全部货款。2007年2月28日,中油畅达公司与石京源加油站终止成品油买卖业务,石京源加油站陆续向中油畅达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石京源加油站尚欠中油畅达公司货款55.2万元未给付。中油畅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京源加油站给付中油畅达公司货款55.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5.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京源加油站辩称:石京源加油站认可中油畅达公司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但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并且认为本案原告中油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在石京源加油站添加了价值x.68元的油料,未付油料款,故主张该部分油料款在应付欠款中予以抵消。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开始,中油畅达公司与石京源加油站建立买卖成品油的业务关系,由中油畅达公司向石京源加油站供应成品油,石京源加油站陆续向中油畅达公司给付货款。2007年2月28日,中油畅达公司与石京源加油站终止成品油买卖业务,石京源加油站向中油畅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07年2月28日,石京源加油站欠中油畅达公司油款120万元。截止2009年9月8日,石京源加油站陆续向中油畅达公司给付货款64.8万元,尚欠货款55.2万元未给付。2009年10月初,中油畅达公司曾向石京源加油站主张偿还剩余货款,但石京源加油站至今未给付中油畅达公司货款。
另查明,本案原告中油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曾多次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宝来小客车在石京源加油站加油。该宝来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平,张某某为使用人。
上述事实,有中油畅达公司提交的欠条、购车发票、石京源加油站提交的《京源加油站汽车加油单位登记卡》15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油畅达公司向石京源加油站供应成品油,石京源加油站应当向中油畅达公司支付货款。石京源加油站至今仍有货款未向中油畅达公司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中油畅达公司主张石京源加油站给付货款55.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油畅达公司于2009年10月初向石京源加油站主张偿还剩余货款,石京源加油站应当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即时付款。石京源加油站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应当赔偿中油畅达公司合理的利息损失。石京源加油站主张张某某曾驾驶车辆在该加油站加油,油料款应当与欠款抵销,因该车辆系个人所有和使用,张某某自认其在石京源加油站添加油料系个人行为,石京源加油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油料款的主体为中油畅达公司,故中油畅达公司与石京源加油站不构成互负到期债务,不具备抵销条件,石京源加油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石京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油畅达石油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石京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油畅达石油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五十五万二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市石京源加油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石京源加油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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