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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诉被告秦某某、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阳谷县人,现住(略)-2-X号。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宁市汶上县X乡人,现住(略)-2-X号。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原东营市东营区鞠园小区X-X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诉被告秦某某、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秦某某、梅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03月11日,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03月11日至2005年08月11日,月利率为8.265‰,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秦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58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月15日)及2006年1月15日至判决或归还日利息;2、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西营)农信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于2005年03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有关借款合同的约定。

证据2、原告与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签订的(西营)农信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以上被告于2005年03月11日为被告秦某某的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担以及有关保证的约定。

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03月11日发放给被告秦某某款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1、本案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已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立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在刑事结案后再进行审理。2、被告秦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使用该借款。3、被告秦某某是在被袁某某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4、借款合同上面的印章(手章)是假冒的,被告秦某某没有这样的印章。5、原告在信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给没有资格和履行能力的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给借款人借款,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从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贷款额度来看,本案的担保借款是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行为,应为无效合同。我的朋友袁某某找到我,让我顶名去借款,是我亲自签名的借款合同。

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梅某某辩称,1、我提供担保是在不了解情况下,被袁某某欺骗,应袁某某要求为其本人作担保,不是为秦某某作担保,签担保合同时不认识秦某某,实际借款人是袁某某,秦某某只是名义借款人。2、袁某某在找我作保人时说他给原告拉了一笔x元的存款,并给原告有关人员x元的好处费,所以说原告才答应给袁某某本人贷款。只是找秦某某顶名而已。3、原告派三人实际考察了袁某某开办的“鲁东装饰材料批发公司”,袁某某派人接待,并给考察人员送了2000多元的茶叶。4、原告明知是袁某某借款使用,而故意借给秦某某顶名借款,这是恶意串通,是失职行为,违规放款,存在重大过错。5、本案已经东营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立案,是刑事案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6、在调查事实真相基础上,把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我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妻子给袁某某打工,袁某某找到我让我去替袁某某担保贷款,我当时都不认识借款人秦某某。我亲自到场签名,但签字的时候保证合同的用手填写的内容是空白的,我尽到审查业务。我没有看借款合同,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了。他们没有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让我签字。

被告梅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某辩称,当时我在不了解情况下被袁某某叫去签订的保证合同。当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在签字时一直认为借款人是袁某某,而不是秦某某,和其他保证人不认识。当时是袁某某申请借款,直到借款合同到期才知道借款事实已经存在。另外,

是我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存在暴力和胁迫手段逼迫的情形。我没有看到借款合同,而保证合同上有关借款人、期限的手填写内容当时都是空白的,我只是在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某、滕某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其被袁某某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按的手印,印章是伪造的,同时其在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秦某某被伪造的印章也说明了该合同的虚假性,是无效合同;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均表示没有见过该借款合同。

2、被告秦某某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是给被告袁某某做的担保人;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均表示是被告袁某某找到他们,让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该保证合同的手写部分是空白的。

3、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是在被告袁某某的欺骗下签的字、按的手印,印章是假造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时间均为2005年03月11日,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文件,签订日期不是2005年03月11日,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借款x元;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均表示没有见过借款凭证。

根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秦某某虽有异议,但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数额如此大的借款同时签字按手印,其利害关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袁某某欺诈或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证据1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他们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尽到审慎审查合同的法定义务。故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秦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异议不成立;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虽主张是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无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受到胁迫和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故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秦某某虽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实,而且其是在没有受任何暴力、胁迫情况下自愿在借款凭证上面签字确认,秦某某异议不成立。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借款凭证,但保证人是否在场不影响借款发放,况且三被告认可金融机构发放了借款。因此,被告梅某某、被告曹某某异议不成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该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03月11日,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秦某某签订(西营)农信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间自2005年03月11日起至2005年08月1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26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签订(西营)农信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为(西营)农信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秦某某提供借款x元,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如果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秦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58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月15日)及2006年1月15日至判决或归还日利息;2、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状事实部分把本金100万元误写为10万元不影响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不仅已经修正,且庭审中被告没有抗辩,。原告请求2006年01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单位,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经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数额低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

2006年06月26日,山东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改制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本案的主体相应的由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将x元发放给借款人秦某某,借款人秦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该借款的本息,而被告秦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本案的主体相应的变更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原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承受。被告辩称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审理本案,因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诉状事实部分把本金100万元误写为10万元不影响诉讼请求的成立,且庭审中被告没有抗辩;关于2006年1月16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办法,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单位,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经计算该办法计算逾期利息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第八条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所产生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被告未抗辩,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x.58元(利息从2005年03月11日计算至2006年01月15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006年01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单位,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秦某某、梅某某、曹某某、滕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晓亮

审判员赵元梓

人民陪审员来庆辉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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