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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起诉称,2004年2月23日,韩某与百福公司订立贷款购车合同,韩某以贷款方式从百福公司处购买宝来(京x)汽车一辆,总价x元。韩某首付x元,余款x元以贷款方式给付,期限为三年。百福公司作为韩某的保证人,在韩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两份合同生效后,韩某向百福公司交付了首付款,银行也向百福公司支付了余款。至2009年5月6日,韩某已将贷款x元按合同约定全部还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兴融支行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现因韩某与购置的涉案车辆(京x)已在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韩某还清贷款,找百福公司要求依约对涉案车辆解除抵押登记,但百福公司已人去楼空,工商信息档案显示,百福公司已吊销。因百福公司的行为,韩某对自己拥有的车辆不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韩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韩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23日,韩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韩某向百福公司购买宝来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韩某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x%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韩某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韩某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2004年2月27日,韩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韩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宝来1.6牌轿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韩某购买汽车后,于2004年3月26日,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9年5月6日,韩某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韩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韩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韩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韩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其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韩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宝来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宝来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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