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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8日、2010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减刑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羊桦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丁某至无锡市X镇某有限公司、某股份公司等地的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趁无人之机,盗窃6次,共窃得人民币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中旬某日中午,丁某至无锡市X区某家纺销售部四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

2.2011年1月下旬某日中午,丁某至无锡市X区某公司309办公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

3.2011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丁某至无锡市X区某集团四楼办公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

4.2011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丁某至无锡市X区某集团三楼办公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

5.2011年3月某日中午,丁某至无锡市X区某公司二楼办公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

6.2011年4月1日中午,丁某至无锡市X区某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须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丁某盗窃后,在公司大门口被群众扭获。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案破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告人丁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高某、冯某、陈某某、任某某、戴某某、须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殷某、顾某、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凭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所得赃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抗诉机关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未将被告人丁某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支持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1月至4月间中午,窜至无锡市X区某集团公司有关办公室,乘隙盗窃6次,窃得人民币计42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该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丁某从前罪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至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为一年七个月。该事实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和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拘留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经两次减刑后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其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即自同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共计执行五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一年七个月,应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从新罪的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俭学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杨温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某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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