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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某: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某: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华苑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部公司)、被告上海旭华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旭华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5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嘉华苑公司撤回对被告旭华公司的起诉。同年6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原告精心拍摄制作的摄影作品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原告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某的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西部公司在《新闻晨报》(2002年4月18日第1版、2002年5月16日第1版)上刊登的旭华公司制作的“西部俊园”商品房售楼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华图片库》中的三幅摄影作品(作品编号为FL1-009、FL1-070、YC1-036)。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中国版权》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西部公司辩称:被告于2002年4月、5月在《新闻晨报》上刊登的“西部俊园”商品房售楼广告,系被告委托旭华公司设计、制作并联系发布。被告是通过合法、有偿的方式善意取得上述广告,对于上述广告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由广告制作者旭华公司及广告发布者解放日报报业集团承担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广告主没有审查义务,故本案的侵权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了《<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原告指定李卫为原告拍摄图片,并按商定方式付给李卫费用;原告付给李卫费用后,李卫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归原告所某等。之后,原告制作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案外人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图片库》光盘中含有编号为FL1-009、FL1-070、YC1-036三幅摄影作品。在光盘包装盒内,附有原告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原告在收到购买者寄出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后,向购买者出具书面授权书,购买者根据授权范围使用《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某图片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2002年,被告西部公司通过其下属单位上海西部企业(集团)今日房地产企划营销中心,委托旭华公司制作并代理发布“西部俊园”商品房售楼广告。2002年4月18日出版的《新闻晨报》第1版下方刊登了“西部俊园”商品房售楼广告,该广告左侧的图片使用了原告嘉华苑公司编号为FL1-070的摄影作品的主体部分。2002年5月16日出版的《新闻晨报》第1版下方刊登了“西部俊园”商品房售楼广告,该广告左侧的图片使用了原告编号为FL1-009的摄影作品的主体部分,右侧的图片使用了原告编号为YC1-036的摄影作品,且对画面进行了技术处理。上述两个售楼广告(下称系争广告)均载明发展商为被告西部公司。

2004年5月19日,原告嘉华苑公司从国家图书馆获得系争广告,遂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向被告西部公司发函进行交涉。同年12月1日,被告西部公司回函,表示:系争广告系被告全权委托旭华公司制作和代理发布,被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旭华公司是否经过许可使用《中华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的回函附有旭华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9日、5月16日出具的两张广告费发票,金额均是人民币46,000元。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05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嘉华苑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为人民币2,17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供的《中华图片库》的正版光盘、长安公证处(2004)长证内经字第7626、X号公证书、(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12月1日被告西部公司的回函、2002年4月18日及5月16日出版的两份《新闻晨报》、国家图书馆查阅资料登记、2005年4月13日的飞机票及保险单、2005年4月12日及6月3日的火车票、被告西部公司提供的2002年5月16日的《广告设计发布合同》、旭华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9日、5月16日出具的两张广告费发票、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李卫与原告嘉华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委托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图片的权益归原告所某。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华图片库》的正版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被告西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中华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西部公司作为广告主,对于系争广告中的图片是否系得到原告嘉华苑公司许可后而使用负有举证责任。即使被告是委托旭华公司制作该广告,被告对旭华公司制作的广告也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L1-009、FL1-070、YC1-036的三幅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仅为广告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侵权责任应由广告制作者及广告发布者承担。本院认为,广告主是广告中图片的实际使用者,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追究广告主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的侵权责任。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合理地消除被告西部公司侵权所某成的影响,被告应当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嘉华苑公司赔礼道歉。因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综合原告作品的类型和艺术价值、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对《中华图片库》中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FL1-009、FL1-070、YC1-036三幅摄影作品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晨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对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2元,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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