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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11月14日,王某某将其承租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交付冯某经营至今,冯某支付王某某货物折价款及房屋租金x元。王某某认为双方在转租时约定冯某支付店面转让费、货物折价款、房租等共计x元,但冯某仅支付了现金x元,扣除盈余x元,尚欠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冯某支付剩余转让费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应当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冯某在原告生病不便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主动愿意接手原告承租的店面,此行为值得称道。被告认为是为原告代为经营,但庭审中认可支付了原告x元的货物折价款及房屋租金,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转租关系,虽原、被告之间就转租只是口头协议,但合同要件已经具备,且被告自转租后经营至今,出租人构成默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成立且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尚欠原告x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转租款x元。

上诉人冯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属于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纠纷对待,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杭州市西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与出租人约定房屋不得转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租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以生病救急为由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生病,因此转租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达成的,应予撤销;双方达成转租协议时约定在出租人同意转租,并且上诉人将房屋再转出去并收到第三方的转让款的情况下,才支付x元余款,现房屋未转出去,因此不应支付x元余款;因出租人不同意让上诉人继续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原审判决依据的录音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仅达成口头转租协议,但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经营至今,上诉人称出租人不同意转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尚欠x元,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过上诉人所称的付款条件;上诉人称双方已达成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一次性了结此事的调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双方当事人的转租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另行达成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一次性了结此事的调解协议;3、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x元的转让费应予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朱丽娜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朱丽娜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房屋不得转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租协议是无效的,2009年前后,因双方当事人的转租协议未得到出租人的认可,在出租人的协调下,双方达成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一次性了结此事的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接手经营该店面。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协议的实际履行及后续发展上看,上诉人实际经营店面,出租人对转租已经追认,转租协议合法有效;《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朱丽娜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为出租人本人,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岳母王某霞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岳母就x元转让费的问题进行过调解,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岳母调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丽娜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虽称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其岳母调解的情况,但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二审期间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房屋不得转租,但上诉人从2008年11月14日一直占用房屋从事经营至今,应当推定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转租的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出租人提出异议,结合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允许上诉人继续占用房屋从事经营的情况,能够认定出租人对于房屋转租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转租协议无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获取收益,从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转租协议有效与否都不应影响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尚欠转让费x元,但主张双方曾约定在房屋再转出去并收到第三方的转让款的情况下才支付x元余款,并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一次性了结此事的调解协议,对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自认,能够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转让费x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张娅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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