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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丙、蒋某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某某,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Ny、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1、2008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由其向该工地进料,拦截他人送料车为要挟,向在该工地施工的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索要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

二、寻衅滋事罪

2、2007年4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伙同刘某丁、刘某丁等人多次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附近,拦截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妻子姜某某往该小区工地的送沙车,并辱骂、殴打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司机不让往该小区工地卸沙,共向被害人明某某索要现金5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三、强迫交易罪

3、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蒋某某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600余方。

4、2008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1000余方。另外在被告人刘某己、张某庚、郭某辛等人送沙的过程某故意让沙车缺方并强迫工地收料员签收。

5、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翟某某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600余方。另外在被告人刘某丁、张某戊、郭某壬等人送沙的过程某故意让沙车缺方并强迫工地收料员签收。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其在拦截送沙车的过程某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在强迫交易中,郭某甲起了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案发时,其既没有参与对陈某某索要金钱,又没有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郭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对蒋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行为

2008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四人已被起诉)等人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由其向该工地进料,否则将阻碍其正常进料,拦截他人送料车为要挟,向在该工地X号楼施工的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索要现金x元。

二、寻衅滋事行为

2007年4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伙同刘某丁、刘某丁等人多次在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附近,拦截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妻子姜某某往该小区施工工地的送沙车,并辱骂、殴打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司机,同时威胁其不让往该小区工地卸沙,共向被害人明某某索要现金1000余元。

三、强迫交易行为

1、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蒋某某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等人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用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

2、2008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等人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用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

3、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伙同郭某壬、张某戊、刘某丁、刘某丁等人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用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翟某某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明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王某癸、陈某某、翟某某、王某癸、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壬、刘某丁、张某戊、刘某丁、赵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刘某丁、刘某丁、吴某某、王某癸、刘某丁、栗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罚通知、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施工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第二款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推销商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经查,能够证明某告人郭某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某刚的供述,无论是去陈某超处要钱的张某庚,还是分赃的郭某辛均没有供述郭某丙参与了索要现金及分赃的事实,郭某丙对此亦不予认可,郭某辛和郭某甲均供述参与分赃的人没有郭某丙,故该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某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恒通小区X号楼开工时,为得到向陈某某供应建筑材料的事,曾和刘某刚、张某庚、郭某丙去找陈某某谈,陈某超不同意让其供料,其同伙中有人即采取找陈某某的麻烦和截送料车的要挟手段,陈某某被迫给了郭某甲等人x元,后其与郭某辛等人每人分赃二千元的事实,同案人郭某辛、刘某刚、张某庚对此均予以证实,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的郭某甲在拦截送沙车的过程某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供认其伙同他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相互配合,多次拦截并随意辱骂、殴打被害人,情节严重,并造成施工方不得不使用其提供的沙子的结果,其同案人郭某辛、张某庚、刘某刚、刘某己、郭某丙、蒋某某及被害人明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对此亦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该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经过证实,蒋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从工作地点带走的,蒋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没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李转变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某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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