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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宜章县富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章县富利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公路桥梁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工程处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宜章县富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第三人)桥梁公司、申请执行人富利水泥公司、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是具有独立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注册登记机关是郴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而异议人是企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机关是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没有合并,因单位性质不同也无法合并,异议人也并不是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向申请人富利水泥公司清偿货款846,559元、利息931,199.2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异议人郴州公路桥梁公司是郴州市X路管理局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为303,250,000元。被执行人郴州市路桥工程处是在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是郴州市X路管理局,开办资金为1000万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富利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无法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一直拖欠申请执行人富利水泥公司的货款。2008年10月18日,中共郴州市X路管理局委员会、郴州市X路管理局联合下发郴路党字(2008)X号文件,决定将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与异议人桥梁公司合并重组成新的郴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归异议人桥梁公司直接管理。2011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1)郴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决定追加异议人桥梁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与异议人桥梁公司合并后重新组成新的郴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处对外所欠的债务,异议人桥梁公司应负有清偿义务,因此,本院将异议人桥梁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某甲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法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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