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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株洲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江西省萍乡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某、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胡XX诉被告株洲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株洲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过电工、电气工程师工作。2010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另外还有绩效奖500元和年终奖(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2011年被告逼原告与之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而是以押扣工资为由,逼原告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降低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另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双休日出差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告违法在先,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被告赶出公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份的工资。由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工资3000元和2011年2月工资12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2、被告株洲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主张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3、2007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4、工作计划考核办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完成情况;

证5、考勤表,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加班时间;

证6、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及2010年12个月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7、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违法;

证8、仲裁送达回执,证明收到仲裁书;

证9、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结果不合理;

证10、工资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低于株洲市最低标准,被告违法变某劳动者的工资。因为没签订劳动合同,谭XX的工资由原来的1700元变某后来的850元。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工资又变某为2000多元,其他没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合同的员工就被开除了;

证11、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

被告株洲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借用人员,双方系借用与被借用的关系。因为原告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处工作是因被告向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的缘故,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借用工作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2倍工资的情形。原告不是被告招用的员工,而是向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的人员,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需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2倍工资。第三,对于原告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况,自2010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31天,被告安排原告补休了17.5天,计薪加班天数只有13.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加班费为2979.31元(2400元/月÷21.75天×13.5天×2)。原告未领取加班费是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不是被告拒绝支付,由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第五,因为原告擅离工作岗位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被告没有发放其2011年1月的工资1600元,而非无故拖欠。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至10日春节休假,从2011年2月11日到被告处领取开门红包后至今擅离工作岗位,未工作不应获得工资报酬,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的工资报酬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

证2、2011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

证3、证明;

证4、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证5、医疗保险参保证明;

证6、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

证据1、2、3、4、5、6证明以下事实:1、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借用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原告在借用期间的工资待遇由被告决定并发放;3、从2008年5月起,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4、2010年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5、2011年1月5日,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期被外借的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1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6、原告至今也没有通知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7、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用人单位。

证7、考勤表;

证8、工资表;

证据7、8证明以下事实:1、对于原告星期六和星期天的加班,被告采用安排原告补休而不支付加班费的方式,由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起至今擅离工作岗位,导致被告无法再为原告安排补休;2、自2010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星期六和星期天共加班31天,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了17.5天,故应计薪加班的天数实为13.5天,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979.31元(2400元/月÷21.75天×13.5天×2=2979.31元)。

证9、仲裁申请书;

证10、应诉通知书;

证据9、10证明原告本人承某其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借用工作关系,原告就其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与本案同一的劳动争议,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已立案受理。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5、6、9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借用上班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期间向其发放工资报酬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由于原告已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没有发生某律效力。对证据7、10、1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对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0只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违法行为,即使存在违法也与本案无关,由被告承某相应的行政责任;证据11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没有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1、2、3、4、5、6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合同当事人,原告没有该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也没有解除或终止,而该份劳动合同是被告为应付检查要求与原告签订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原告此前并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所缴纳的费用都在被告处扣取,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费用由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去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有可能存在非法变某;证据6只能证明熊XX不是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自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11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10的真某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7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证据1、2系被告强迫其签订,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7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的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虽主张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强迫其所签订,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通信产品开发、生某、销售、安装、维护等项目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即由被告向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到其处工作,由被告代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自2008年5月开始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均由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缴纳。此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借用原告在其处工作,并代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报酬。2011年1月5日,原告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系被告强迫其签订,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到后离开被告公司,此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承某工资发放义务,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862.06元及2011年1月份的工资240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以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22日又以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两次申请均已被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某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5日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即将原告借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虽没有直接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报酬,而是在被告处领取报酬,但原告的社会劳动保险是由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由此,足以认定,原告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的解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称被告欺骗、强迫其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借用原告期间虽代为支付工资报酬,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支付工资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以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先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再予以处理,本案不宜处理。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某,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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