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霞、曹元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位于涧西区X路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的沿街门面房10处房产抵押给被告,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涧西区X路付X号芳达会馆的8处房产抵押给被告,被告将原反担保协议中抵押的中原物流房产解除抵押。当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中原物流部分抵押财产反担保责任的协议》,约定将反担保协议中抵押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的8处房产解除抵押登记。此后,原告持解除担保协议到洛阳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房管局告知必须被告到场协助才能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本次起诉的内容已经在上一个案件处理中,原告所述的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就没有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希望法院尽快处理,相关证据被告已经提交法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涉及的抵押合同确权纠纷,该案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8年9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5月份一审审理完毕下达判决书,本案原告洛阳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规定上诉时间期限内提出上诉,且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与高院审理的案件,为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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