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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原系本市涧西区X路中房大厦洛阳越洲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该二人以向武汉市外贸专才职业培训学校送本单位子弟上学为名,骗取温某某“鑫泰”T800+高仿真手机2部(经价格鉴定为1530元)、“诺基亚”N98型高仿真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为882元)、软包“中华”香烟11盒(经价格鉴定为770元)、软包“玉溪”香烟1盒(经价格鉴定23元)、现金500元、餐费275元、礼品鸭脖500元,总价值4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应是4480元,礼品鸭脖的价格是被害人自己单方陈述,没有发票佐证,275元的餐费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消费的,定为犯罪数额不妥;2、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原系本市涧西区X路中房大厦洛阳越洲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该二人以向武汉市外贸专才职业培训学校送本单位子弟上学为名,骗取温某某“鑫泰”T800+高仿真手机2部(经价格鉴定为1530元)、“诺基亚”N98型高仿真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为882元)、软包“中华”香烟11盒(经价格鉴定为770元)、软包“玉溪”香烟1盒(经价格鉴定23元)、现金500元、餐费275元、礼品鸭脖500元,总价值44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伙同李某某以向武汉市外贸专才职业培训学校送本单位子弟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温某某钱物的事实。

2、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某认识后,孙某称是洛阳越洲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孙某某将李某某以“李某”的身份介绍给温某某认识,孙某某、李某某以向武汉市外贸专才职业培训学校送本单位子弟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温某某钱物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骗手机照片、孙某某以洛阳越洲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贾新”名义使用的名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武汉外贸专才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委托书和招生协议,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意见以及认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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