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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饰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北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动环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北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恒动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北租赁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架某某等材料。被告在租赁原告的物品后不但没能支付租金,还将原告的材料丢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10元(其中修理费6376元、运费4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x.18元;3、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动环境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确认的,关于实际履行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现在清单不是实际履行的证据,朱孝林本人他也不是被告的代表。在合同中约定,关于材料的问题,应该是王有发的人在做,所以朱孝林的签字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法院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鄂北租赁公司(甲方)与恒动环境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架某某、扣件、油托、碗扣件、木跳板、钢模板、U型卡等租赁物,交押金2万元;乙方租用物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计费以甲方出具、双方经办人签字的《设备器材租赁(发货或收货)凭证》标注的时间和数量为准,计算租用天数和租费,甲方每月底向乙方递送《租用物资结算收费清单》,乙方及时核实,并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乙方租用物件在租用期间负责维护保养费用,不得改制,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甲方按合同附件《退租物件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费、赔偿费、修理费,若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租赁物件;乙方指定王有发为工地材料经办人。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物件的租金及相关条款。合同附件约定了退租物件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鄂北租赁公司与恒动环境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恒动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林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鄂北租赁公司陆续提供租赁物,恒动环境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经鄂北租赁公司与恒动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林确认,尚欠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0月份的租金x.12元、维修费6376元、运费4000元及材料赔偿费x元。

另,鄂北租赁公司在庭上表示要求恒动环境公司支付滞纳金x.19元,庭后鄂北租赁公司表示不再增加滞纳金,仍以起诉时的滞纳金x.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租赁合同》、《租用物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恒动环境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孝林作为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在《租用物资结算清单》上签名,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对朱孝林签名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物资维修费、运费、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朱孝林不是其工作人员,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一角(其中含维修费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运费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赔偿费二万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鄂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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